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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蓝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蓝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蓝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组团*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祈永生,职务不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蓝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都在乌拉盖管理区。本案诉讼事实是在2014年度、2015年度发生在乌拉盖的合同纠纷,2016年度合同是赤峰地区供货合同,没有欠款,都是交款后再发货,没有纠纷。请求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乌拉盖管理区法庭管辖。被上诉人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