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戴英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英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英水,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现住湖南省湘潭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英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彭爱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1号凌晨,被告人戴英水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某民房三楼的租住房,趁房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后,先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盗窃了小米NOTE手机一台,后进入谭某,彭某两人的房间,盗窃了红米手机一台和OPPO手机一台。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的小米NOTE手机价值为1154元,被盗的红米牌手机价值为737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为1260元。2、201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戴英水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被害人谢某家中,趁被害人谢某房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后,盗窃被害人谢某放于床头的OPPO手机一台,现金210元。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为1260元。综上,被告人戴英水入户盗窃两次,盗窃价值共计46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英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戴英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1号凌晨,被告人戴英水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某民房三楼的租住房,趁房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后,先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盗窃了小米NOTE手机一台,后进入谭某,彭某两人的房间,盗窃了红米手机一台和OPPO手机一台。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的小米NOTE手机价值为1154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为1260元。2、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戴英水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被害人谢某家中,趁被害人谢某房门未锁之机,溜门入室后,盗窃被害人谢某放于床头的OPPO手机一台,现金200元。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为1260元。综上,被告人戴英水入户盗窃两次,盗窃价值共计38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戴英水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潭城司鉴所[2016]评鉴字第98、99号,证实陈某被盗的小米NOTE手机价值为1154元,彭铃被盗的OPPO牌手机为1260元,谢某被盗OPPO手机价值1260元;5、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邓镇海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英水到案的情况;7、(2015)雨法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英水的前科情况;8、被害人陈某、谭某、彭铃、谢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情况;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谢某上班时说17日12时许在家里睡觉后手机和现金被盗了;10、被告人戴英水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英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英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盗红米手机因原物无法找回,被害人谭某又未能提供购买凭证,在没有实物又没有购买凭证的情况下,潭城司法鉴定所对该手机作出的价值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采纳对该手机的鉴定价值,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戴英水盗窃金额为3874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英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