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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骥,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昆明市盘龙区。2002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10日减刑释放。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5日减刑释放。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1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时,被告人马骥在本市五华区龙院村酷音KTV的包房内,盗窃了公民郭某的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被告人马骥被被害人抓获,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马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手提包一个、OPPO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