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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东元与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元,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元,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方山县县城府前路。法定代表人李溢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方山县县城方正街。法定代表人刘福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润仙,方山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秦和平,方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东元因诉方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初字第39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2006年12月31日,涉案宗地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6】732号《关于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发生了改变,由集体土地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在土地征收行为完成后,方山县人民政府针对国有土地给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证行为,已经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再行主张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东元的起诉。刘东元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诉土地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征收后,方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征收相关工作,待相关征收工作完成后,土地性质才有可能发生改变。原审法院以涉诉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后土地性质即发生变化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方山县人民政府是在土地征收行为完成后作出本案行为的事实也是错误的;3、上诉人经两轮土地承包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征收土地的情形下,将涉诉集体土地以国有土地的形式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物权丧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方山县人民政府、方山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诉土地于2006年12月31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06】732号《关于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方山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已与涉诉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11年5月,方山县人民政府将已征收的土地出让于吕梁市祥农食品有限公司,之后又进行了土地登记。上诉人作为涉诉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与方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后的土地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