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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常俊与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108号原告:常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海洋村。法定代表人:邵庆强,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俊诉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洋居委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一期”续建工程×号楼×-×-×室,以228904元价款(92.30平方米×248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前期购房款9万元,但至今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也不返还房款。被告海洋居委会辩称:双方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交房款本金。因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即便有利息损失,也应当按过错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因购买被告建设的×××一期续建工程(现名为×××家园)×号楼×-×-×号房屋,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房屋单价2480元/平方米、面积92.3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案涉房屋系被告村民集资所建,该事实在原告购房当时,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又查,原告不具备被告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庄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会议纪要、(2015)庄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案涉房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房屋的房号、价款均有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楼房为被告村民集资所建,而原告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此种损失至少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俊与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形成的×××一期续建工程×号楼×-×-×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庄河市城关街道海洋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俊购房款9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