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12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代理检察员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长期在绿春县城区零星贩卖毒品。2016年7月1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李x1电话联系135****的机主欲向其购买毒品。随后,李X1在绿春县一中上方一牛肉店对面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向被告人朱xx购买了一包毒品可疑物,二人刚交易完即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X1左前裤包内查获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被告人朱xx贩卖给李x1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3克,内含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xx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长期吸食毒品并多次在绿春��城区零星贩卖毒品。2016年7月1日,已被抓获归案的盗窃犯李x1(已判刑)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贩毒人员的线索后,李x1拨打135xxxx的手机号码(机主为李x2)联系对方购买毒品。当天15时许,李x1来到绿春县第一中学上方一牛肉店对面人行道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在此处的被告人朱xx购买了一包毒品可疑物,二人刚完成交易即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X1左前裤包内查获一包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3克。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日15时许,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在绿春县一中上方一牛肉店对面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朱xx和违法行为人李x1抓获,当场从犯罪嫌疑人朱xx右后裤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李x1左前裤包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过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3克,朱xx并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绿春县公安局并于当天以朱xx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2、被告人朱xx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的外貌及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前,辖区内无被告人朱xx的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日,有群众扭送一涉嫌盗窃男子李x1至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经公安民警调查了解,李x1系吸毒人员,李x1积极配合调查,为立功减罪主动向民警提供了一贩卖毒品男子的电话号码,并给该男子拨打电话。同日15时许,李x1带领民警前往绿春一中对面街道上后,李X1随即前往与一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随后上前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朱xx。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日15时,公安民警对李x1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在李x1左前裤包内发现一包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未发现其他违禁物品;2016年7月1日15时11分,公安民警对朱xx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在朱xx右后裤包内发现毒品交易毒资人民币100元,未发现其他违禁物品。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可疑物以及现金进行扣押。5、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xx从2015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此后戒过一段时间,2016年2月又开始复吸。平时,朱xx经常会去一个其称之为“老大”(李X2)的人住处,向其要毒品吸食,为此,还主动要求帮其贩卖毒品,2016年6月开始,已经帮其送了一个多月毒品,每天送四五次,每次都收钱。“老大”约30多岁,哈尼族,绿春县牛孔镇人,现住绿春一中上面一家叫“重头再来”的理发店对面(2016年7月1日供述),联系电话是1352968****。2016年7月1日,xxX去“老大”住处吸食毒品期间,“老大”接了一个电话后,让朱xx拿点“白粉”(海洛因)出去给别人,并交代其到绿春一中上方公路一处卖牛肉的对面,朱xx拿着毒品到了该处,一男子(李X1)前来后,给了其100元钱,其将毒品交付给该男子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此前,朱xx就给该男子送过一次毒品。除此次贩卖毒品以外,朱xx还多次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一般是吸毒人员打其电话(号码:159****)后,朱XX让他们在绿春一中对面街道上等待,然后朱xx拿着毒品去与他们交易。6、证人李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1系吸毒人员,自2016年3月左右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吸食一次。其吸食的毒品,都是通过联系135xxxx的电话后,在绿春一中大门口附近向一个男子购买,该男子看上去20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绿春本地人。2016年7月1日凌晨,李X1因盗窃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线索,并拨打了135x****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男子,当天下午15时许,李X1带领公安民警一同到绿春一中对面一处卖牛肉的地方将该男子(朱xx)抓获,李x1曾多次向该男子购买过毒品。7、证人李X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3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至2016年6月29日,共吸食过十多次毒品。吸食的毒品,���本人购买过两次,都是通过联系135xxxx的电话后,在绿春一中对面街上找一个男子购买,一次是在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一次是在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每次购买毒品时,其拨打135****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李X3就说:“我要买药,你给有药”,该男子就会叫他到绿春一中对面街道上拿,见面后该男子就把“药”(海洛因)卖给他。该男子看上去30岁左右,讲哈尼话。2016年7月1日16时30分许,因李X3打此前卖毒品给其的男子电话无人接听,并到绿春一中对面一出租房内找该男子,后被公安民警传唤。李X3所指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朱xx。8、证人陈xx(另案已判刑)的证言,证实陈xx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有时候是注射。其第一次注射毒品,是在绿春县风情园一家宾馆里,当时的毒品,是向一个曾与其一起吸毒的男子购买的,该男子此前告诉过陈xx他卖毒品,还留了电话给陈xx(号码:159xxxx,机主:朱xx),让陈xx需要毒品的时候就打电话给他。陈xx共向该男子购买过二三十次毒品,每次购买50元钱的毒品,购买毒品的地点位于绿春一中旁卖牛肉处。该男子看上去20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操绿春本地口音。9、证人李x2(另案处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李x2位于绿春县大兴镇绿洲宾馆对面一处出租房的2楼201室内发现藏有毒品海洛因,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李x2供称,其出租房内发现的毒品是当天上午到牛孔乡破瓦村委会“火马龙天”村子向一个中年瑶族妇女购买的。李x2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2016年7月1日中午,有一个电话打进来找其购买毒品。当天,有一个年轻男子(朱xx)来过李X2的出租房找他,来在了十多分钟后就出去了。其认识朱xx是在2016年6月,当时朱xx在一个修理厂,李x2去修车的时候认识,平时李x2称呼朱xx“老表”、“哥弟”或者“老大”,朱xx称呼李x2也是“哥弟”或者“老大”。朱xx也吸食毒品。10、被告人朱xx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资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绿春一中上方一牛肉店对面街道概貌等基本情况;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xx身上右后裤包内查获的毒资为人民币100元(一张)。11、证人李x1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磅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云南省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个公(刑)鉴(化)字[2016]114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朱xx贩卖给李x1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净重0.23克,内含海洛因成分。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李x1、陈xx,因涉嫌盗窃,公安机关已另案处理;对吸毒人员李X3,已责令社区戒毒。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长期吸食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佳顺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