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华与荣玉芝、侯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荣玉芝,侯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522号原告梁华,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荣玉芝,女,6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侯文静,女,3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梁华诉被告荣玉芝、侯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被告荣玉芝、侯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诉称,2016年2月12日,二被告给庞晓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900元,约定利息二分,现庞晓春拒不还款,而且找不到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900元,利息1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玉芝、侯文静辩称,被告不是欠款人,是担保人,现在也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二被告给庞晓春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900元,约定利息二分,此款一直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荣玉芝、侯文静为庞晓春担保,主债务人庞晓春对此笔借款未偿还,故二被告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借款6900元予以偿还且应给付相应利息1656元。二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荣玉芝、侯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华借款本息合计8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荣玉芝、侯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