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继欢与邝锡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欢,邝锡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21号原告:杨继欢,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邝锡昂,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3828-1。负责人:陈焯燕。原告杨继欢诉被告邝锡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欢、被告邝锡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387.4元,被告邝锡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何永强驾驶粤B×××××车辆行驶至司前镇潭江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7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手功能锻炼,三个月内禁止右手负重;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04.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263.3元,合共23387.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B×××××车辆(车主为被告邝锡昂)的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且何永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涉案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车辆被检验不合格,故被告邝锡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邝锡昂答辩称,误工费中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对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十多天,主张交通费1500元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粤B×××××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粤B×××××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何永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已在(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0号案中赔偿原告6534.7元,其中医疗费3959.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及财产损失675元。二、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认为按10%扣减为宜。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能提供住院证明共住院18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四、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此部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我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六、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也不负任何责任,而原告方没有向我司提出任何索赔请求,故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和相关当事人的垫付费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何永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许行至线××区司前镇潭江桥路段时,在越过双黄实线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由原告杨继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何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继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事故当日到司前仁爱医院治疗并住院,2015年7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于司前仁爱医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462.2元。医院经治医生出具出院证明书,建议原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11月18日,原告就其已发生的事故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邝锡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13122.91元给原告杨继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6534.70元给原告杨继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全额赔付),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亦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司前仁爱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40.5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到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患者因右第5掌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在本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1、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其医疗费5063.6元。另查明,粤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何永强是被告邝锡昂雇佣的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刷卡单、(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了何永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继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就其后续医疗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仁爱医院开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204.1元(5063.6元+14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因为医疗费用是医疗机构依据自身医疗技术,结合原告的病情为其进行治疗并按照相关标准收取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具体哪项医疗费用超出保险标准范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医疗费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扣减,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得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元并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出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确实花费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中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伤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和从事工作行业状况,为此本院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误工48天(住院18天+全休一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4570.81元(34757.2元÷365天×48天)。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70.81元,以上合计14094.91元。本次事故中何永强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何永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对于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何永强驾驶的由被告邝锡昂所有粤B×××××7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没有购买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邝锡昂,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所以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又因何永强是被告邝锡昂雇佣的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何永强并非本案侵权人,应由被告邝锡昂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已生效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邝锡昂应向原告支付的事故赔偿款22122.91元包含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122.91元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事故赔偿款6534.7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全额赔付,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50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70.81元,合计6590.81元,尚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投保义务人即则被告邝锡昂全额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被告邝锡昂应向原告赔偿659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504.1元。对于被告邝锡昂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锡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6590.81元给原告杨继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7504.1元给原告杨继欢;三、驳回原告杨继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8元,减半收取计192.34元,由被告邝锡昂负担5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1.71元,原告杨继欢负担7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皓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