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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728号原告: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21731180-3,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文化路6号院。法定代表人:向明分,该所所长。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1727-3,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金龙街246号。法定代表人:杨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向明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审计服务费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财务报表审计、验资等服务项目。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前为被告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为27600元,审计服务费在双方签订审计业务书的当日一次性交清或先预付50%,其余于原告提交审计报告之时一次性交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为被告出具了审计报告,并开具了27600元的发票,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的受委托人刘培当日到原告处拿审计报告时与原告说:被告希望原告优惠一部分审计服务费,被告承诺原告提交审计报告和发票后一两天内即汇审计服务费给原告。经过几番交涉后,审计服务费在原来27600元的基础上优惠了被告3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报表审计服务费24000元,原告就将己开具好的发票和审计报告一并交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审计报告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审计报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审计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审计服务费及迟延支付审计服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源金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服务费2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富源县宏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金仁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