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杨毓彤、汪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杨毓彤,汪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负责人:庄号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女,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该分行职员,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春,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该分行职员,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杨毓彤,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职业不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未到庭)被告汪淑萍,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职业不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毓彤、汪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毓彤、汪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毓彤、汪淑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35301元,利、罚息6986.3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毓彤、汪淑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二组房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毓彤向原告贷款15万元,被告汪淑萍系其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以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二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被告杨毓彤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杨毓彤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2287.36元。被告杨毓彤、汪淑萍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毓彤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杨毓彤(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杨毓彤与甲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5086**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清河区西郊村二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7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杨毓彤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签名,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毓彤发放了上述贷款。起诉后,两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本金3569.22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杨毓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31.78元、利、罚息17469.11元,合计149200.89元。另查,被告汪淑萍向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汪淑萍作为被告杨毓彤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杨毓彤、汪淑萍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由被告杨毓彤签字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毓彤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毓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毓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含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汪淑萍自愿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其理应与被告杨毓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毓彤、汪淑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1731.78元、利、罚息17469.1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1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毓彤以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二组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二组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毓彤、汪淑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31731.78元、利、罚息17469.1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1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杨毓彤、汪淑萍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二组房屋(他项权证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5086**号)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苗 艳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