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9967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钱金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钱金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967号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桂街33号2401/2402/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81231899。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金康。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金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金康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71600.04元;2、被告钱金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73.7元(以每期租金5966.67元为基数,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未支付租金的各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22073.7元;3、被告钱金康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违约金的计算是针对第14至36期未付租金,以当期月租金5817元为基数按照各期租金实际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五计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钱金康为承租人,约定被告钱金康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车辆(车牌号为苏E×××××)凯迪拉克车租回使用,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约购买该车辆并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2期租金后便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钱金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银行付款凭证、银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聘请律师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钱金康(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车辆[车辆车身颜色为灰色、车型沃尔沃XC90、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100000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甲方同意,起租日以乙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甲方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为准;租赁期限为24期(每1个月为1期);起租日为乙方支付购买款之日,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对应之日前一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每期租金为5966.67元,车辆保险押金2899.56元,手续费2000元;合同签署后,甲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由乙方代收的购车首付款、手续费及保险费用总计4899.56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合同车辆购买价款在扣除约定的手续费、保险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预缴保费或其他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0.1%计收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乙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7月9日,原告按约向钱金康支付了车款95100.44元。后被告钱金康支付了12期租金,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为5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钱金康提供租赁物,被告钱金康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金康支付全部逾期租金计71600.04元。关于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为原告自身权利处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金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租金71600.0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22073.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钱金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律师费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钱金康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人民陪审员 任家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