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与被告姚绍斌、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菊,韩长丽,韩丹,姚绍斌,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3204号原告:任新菊,女,生于一九五七年八月十五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韩长丽,女,生于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韩丹,女,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绍斌,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伯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经理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与被告姚绍斌、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强工程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绍斌、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绍斌、重强工程公司立即偿付下欠原告砖款830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在欠被告重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姚绍斌挂靠重强工程公司承建了苍溪荣新江南半岛部分工程。二0一一年十一月,韩顺坤与第一、二被告代表签订了《标砖、空心砖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韩顺坤对荣新半岛二期工程供砖,包括6、7、8、12号楼,整个供砖时间达到二年多接近三年。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韩顺坤与第二被告结算,尚下欠韩顺坤砖款83000元,被告方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不付砖款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诉请求。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与被告姚绍斌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强工程公司与荣新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二、重强工程公司与韩顺坤签订的《标砖、空心砖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及姚绍斌给韩顺坤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韩顺坤向被告承包的工程销售砖及被告姚绍斌结算后欠款213000元的事实;三、《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同时证明被告姚绍斌属于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被告姚绍斌未作答辩。被告重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荣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苍溪县江南半岛项目施工合同属实,但该项目被告没有实际施工,是转包给姚绍斌个人的。后被告才知道该项目由姚绍斌交由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姚绍斌等人是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被告没有与韩顺坤签订过《标砖、空心砖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和委托他人与任新菊签订过《标砖、空心砖系列产品购销合同》。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韩顺坤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签订的江南半岛工程款欠款支付协议是双方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姚绍斌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姚绍斌与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是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相同。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也不欠韩顺坤砖款,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与韩顺坤签订的《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与韩顺坤的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就原告主张的欠款已与韩顺坤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韩顺坤欠款十三万元。3、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姚绍斌系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荣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发包方与重强工程公司建立建筑合同关系,将主体工程建设发包给重强工程公司。据原告所称,被告姚绍斌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承建苍溪荣新江南半岛部分工程,并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标砖、空心砖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姚绍斌、重强工程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应当向姚绍斌、重强工程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作为发包方荣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请对象主体资格错误。而且几个法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连带性,均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其间存在分包行为,已经阻却直接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责任主体。由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在欠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责任仍然在姚绍斌和重强工程公司,而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新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二0一一年三月,被告姚绍斌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新房地产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荣新.江南半岛6#、7#、8#楼及地下车库、12#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供材包括砼、外墙裙文化石、门厅、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等二装所用铺装面砖及石材、外墙砖、外墙花岗石、屋面彩塑瓦;除荣新房地产公司供材外,其余材料均由重强工程公司自行采购。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等。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姚绍斌以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名义委托安世龙与韩顺坤签订了《标砖、空心砖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称购货方重强工程公司为甲方,供货方韩顺坤为乙方,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产品的数量与合理损耗、产品的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韩顺坤与安世龙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具了结。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韩顺坤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承包的工程运送了配砖与空心砖,经韩顺坤与被告姚绍斌结算,被告姚绍斌欠韩顺坤砖款213000元,姚绍斌给韩顺坤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韩顺坤配砖、空心砖共计1263000元,已付款1050000元,下欠款贰拾壹万叁仟元,小写?213000元。此款由重庆重强公司代姚绍斌支付。结算人:姚绍斌,收款人韩顺坤,2015年1月27日”。姚绍斌与韩顺坤均在该欠上签字并具了结。被告姚绍斌具备了欠条后,韩顺坤多次收款无着,遂找被告姚绍斌所挂靠的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与韩顺坤签订了《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称重强工程公司为甲方,韩顺坤为乙方,协议的内容为:根据甲方承建的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苍溪县江南半岛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由姚绍斌具体负责承建施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及所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目前该工程项目正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之中。为了解决好该工程项目拖欠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支付协议如下:一、根据乙方与当事人姚绍斌双方签订的欠条为依据,姚绍斌还欠乙方材料款计213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垫支支付乙方约61%,计币1300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元整,此垫支款项今后由重强建筑公司找姚绍斌追收。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支付协议后,甲方垫付的金额由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清。三、乙方应得的其余款项,由乙方自行找当事人姚绍斌本人支付。乙方自愿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四、以上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备查,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重庆市重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韩顺坤,2015年8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支付了韩顺坤欠款13万元,余款83000元原告收款无着,遂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要求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对偿付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称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还欠其工程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称被告姚绍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还查明,韩顺坤系原告任新菊丈夫,韩长丽、韩丹之父;韩顺坤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突发疾病去世。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绍斌挂靠在被告重强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江南半岛6#、7#、8#、12#楼主体工程,姚绍斌以被挂靠人的名义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与韩顺坤签订了《标砖、空心砖系列产品购销合同》,韩顺坤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标砖与空心砖,被告姚绍斌理应支付其材料款。被告重强工程公司与韩顺坤依据韩顺坤与被告姚绍斌出具的欠条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签订的《江南半岛工程欠款支付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重强工程公司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其余下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姚绍斌支付。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与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称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还欠工程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对偿付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强工程公司称被告姚绍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要求由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偿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韩顺坤系任新菊丈夫,韩长丽、韩丹之父,其因病死亡后,三原告有权追收其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绍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新菊、韩长丽、韩丹材料款83000元。并支付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姚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心平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