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小萍与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萍,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965号原告:胡小萍,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钛合国际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畅。被告:许畅,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胡小萍与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30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实际利息要求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许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翠屏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浙江翠屏公司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日息0.1%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将5000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浙江翠屏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翠屏公司一直无故拖延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浙江翠屏公司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许畅作为第一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因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小萍借款50000元,用于海宁尖山观音寺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期内年利率18%共计利息9000元,一年期满后被告连本带息归还给原告。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及担保人名下财产,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1‰计算。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许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款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小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畅自愿对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许畅对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小萍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二、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小萍逾期利息13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此后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三、许畅对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负担。原告胡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翠屏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许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