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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文艺,XX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富,吴文艺,XX,黄忠县,黄忠富,吴文艺,XX,黄忠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富(曾用名吴平城、吴龙),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连续羁押,2015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服刑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押回再审,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文艺(绰号“胖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连续羁押,2015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除先行羁押4日后,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服刑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押回再审,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在其住所被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忠县,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冉启植、甘小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忠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XX、黄忠县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0日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菊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XX、黄忠县,辩护人彭章东、吴远国、殷建华、冉启植、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XX、黄忠县明知上游人员(未查清具体身份)以购房退税、生育保险退费等名义实施电信诈骗作案,仍为其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待上游人员电话通知赃款进入前述银行卡后,又持银行卡在广西河池市、百色市ATM机上取现,扣除赃款的10%作为报酬后,将剩余赃款返回上游人员。期间,被告人黄忠富参与诈骗作案48次,涉案金额481071.13元;被告人XX参与诈骗作案17次,涉案金额226297.36元;被告人吴文艺参与诈骗作案19次,涉案金额176900元;被告人黄忠县参与诈骗作案8次,涉案金额114711.37元。被告人XX主动退赃20340元,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被追缴赃款2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电信诈骗,数额巨大。在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富系主犯,被告人XX、黄忠县系从犯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主动退赃,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被追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富辩称,其仅为上游人员提供取款帮助,故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忠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证实第1笔、第4笔、第7笔、第8笔、第24笔、第25笔、第33笔、第38笔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第二,黄忠富仅提供取款帮助,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文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吴文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证实第24笔、第25笔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第二,吴文艺仅实施取款行为,故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第48笔指控事实,因XX没有实际取到款,故指控1978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第二,证实第33笔、第38笔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第三,XX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县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黄忠县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黄忠富明知上游人员(未查清具体身份)以购房退税、生育保险退费等名义实施电信诈骗作案,仍约定为其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待上游人员电话通知赃款进入前述银行卡后,又持银行卡在广西河池市、百色市ATM机上取现,扣除赃款的10%作为报酬后,将剩余赃款返回上游人员。期间,被告人吴文艺以及被告人XX、黄忠县明知被告人黄忠富之前述作案行为,经邀约而先后参与取款作案。其中,被告人黄忠富参与诈骗作案48次,涉案金额481071.13元;被告人XX参与诈骗作案17次,涉案金额226297.36元;被告人吴文艺参与诈骗作案19次,涉案金额176900元;被告人黄忠县参与诈骗作案8次,涉案金额114711.3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黄忠富单独作案的事实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878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1),便持卡至ATM机取款86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9897.4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刘某1),便持卡至ATM机取款99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392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郑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3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2345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2),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3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5.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9500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3),便持卡至ATM机取款94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6.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6965.17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4),便持卡至ATM机取款689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7.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424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高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42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8.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253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雷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5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9.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102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叶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10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0.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2489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杨某1),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48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1.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2038.12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程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0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2.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5236元诈骗赃款(被害人胡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52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二、关于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共同作案的事实13.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576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罗某1),便持卡至ATM机取款58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6985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祝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70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5.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251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吉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5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6.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9865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5),便持卡至ATM机取款98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7.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1683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沈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16663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8.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6380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李某1),便持卡至ATM机取款63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1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1698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李某2),便持卡至ATM机取款168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0.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7987元诈骗赃款(被害人孟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79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1.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5380元诈骗赃款(被害人何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53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13663元诈骗赃款(被害人许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135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3.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2597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石某1),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5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4.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1032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杨某2),便持卡至ATM机取款102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9065元诈骗赃款(被害人官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90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6.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3982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6),便持卡至ATM机取款40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7.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2张银行卡共计进账20797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阎某居住于重庆市忠县),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07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8.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128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符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13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29.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280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陈某1),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7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0.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26090元诈骗赃款(被害人刘某2),便持卡至ATM机取款260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1.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得知银行卡进账756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江某),便持卡至ATM机取款7491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三、关于被告人黄忠富、XX共同作案的事实32.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399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衡某),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40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3.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17123元诈骗赃款(被害人赖某),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1697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6380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郭某),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63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5.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1178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巴某),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116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6.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8846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高某),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87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7.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2989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段某),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298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8.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18976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李某3),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1897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39.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6217.9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方某),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62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0.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835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罗某2),便让XX持卡至ATM机取款83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四、关于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共同作案的事实4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1371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石某2),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137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2.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8645元诈骗赃款(被害人李某4),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85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2张银行卡共计进账28433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7),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284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7616.37元诈骗赃款(被害人王某8),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75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5.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7933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马某),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78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6.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499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任某),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49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7.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41389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邓某),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41400元,扣除10%作为报酬后将余款返回上游作案人员。48.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忠富得知银行卡进账1978元诈骗赃款(被害人魏某),便让XX、黄忠县持卡至ATM机取款,该笔款未取出。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XX被抓获时,被查获赃款26500元(系XX、黄忠县、黄忠富所涉赃款,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及银行卡163张、黄色男式挎包1个;被告人XX另主动退赃20340元,2016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阎某10897元,随案移送9443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机票查询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退还清单,移送清单,银行卡163张,黄色男式挎包1个,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取款视频,证人黄某、曾某、陈某2、杨某3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高某、官某、王某5、王某1、刘某1、郑某、王某2、王某3、叶某、杨某1、罗某1、祝某、李某1、李某2、何某、许某、杨某2、阎某、符某、刘某2、胡某、郭某、巴某、段某、李某3、方某、罗某2、石某2、李某4、王某7、王某8、邓某、任某、马某、魏某、孟某、雷某、江某、陈某1、石某1、高某、赖某、王某6、沈某、吉某、衡某、王某4的陈述,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XX、黄忠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扣押银行卡163张、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全部指控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第48笔事实(被害人魏某)涉案金额1978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在该笔事实中,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已为实施电信诈骗作案的上游人员提供用于接收赃款的银行卡号,待被害人魏某将1978元存入涉案银行卡后,黄忠富根据上游人员通知而安排XX、黄忠县持卡到银行AMT机取款,二人在前往取款途中,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据此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与上游人员系电信诈骗作案的共犯,几名被告人已实际骗取被害人魏某1978元,属于诈骗既遂,其未将赃款取出并不影响诈骗既遂的认定,依法应计入犯罪金额。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1.在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与上游人员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富向上游人员提供作案所需银行卡,尔后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分别自行购买用于诈骗作案的手机,被告人黄忠富另负责与上游人员联系取款事宜,被告人吴文艺负责具体取款,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在扣除有关犯罪开支后,所得赃款平分。据此,本院认为,在该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分赃款,其作用、地位并无明显主次之分,故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2.在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与上游人员的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富负责提供作案所需银行卡并负责与上游人员联系取款事宜,被告人XX、黄忠县则按被告人黄忠富指示持银行卡到ATM机取款;除被告人黄忠富向被告人XX、黄忠县按日发放“工资”外,所获赃款均由被告人黄忠富分得。据此,本院认为,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富系电信诈骗作案中取款组负责人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忠县、XX按被告人黄忠富安排而具体负责取款且获得赃款较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关于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忠县、XX系从犯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富明知上游人员实施电信诈骗作案,仍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文艺、XX、黄忠县向其提供作案所需银行卡,并为其取现、转移赃款,其中,被告人黄忠富涉案金额481071.13元,被告人XX涉案金额226297.36元,被告人吴文艺涉案金额176900元,被告人黄忠县涉案金额114711.37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电信诈骗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忠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黄忠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县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评价。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被告人XX另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黄忠县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文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四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一个月零九天。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忠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XX、黄忠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六、涉案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小莉附:退赔清单一、责令被告人黄忠富退赔被害人王某1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刘某1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八分、郑某三百九十二元、王某2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王某3九千五百元、王某4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一角七分、高某四千二百四十八元、雷某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叶某一千零二十八元、杨某1二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程某二千零三十八元一角二分、胡某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人民币。二、责令被告人黄忠富、吴文艺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1五千七百六十八元、祝某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吉某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王某5九千八百六十五元、沈某一万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李某1六千三百八十元、李某2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孟某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何某五千三百八十元、许某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三元、石某1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杨某2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官某九千零六十五元、王某6三千九百八十二元、阎某二万零七百九十七元(已退赔一万零八百九十七元)、符某一千二百八十九元、陈某1二千八百零九元、刘某2二万六千零九十元、江某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人民币。三、责令被告人黄忠富、XX共同退赔被害人衡某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赖某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三元、郭某六千三百八十元、巴某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高某八千八百四十六元、段某二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李某3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方某六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角九分、罗某2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人民币。四、责令被告人黄忠富、XX、黄忠县共同退赔被害人石某2一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李某4八千六百四十五元、王某7二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王某8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七分、马某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任某四千九百九十八元、邓某四万一千三百八十九元、魏某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人民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