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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与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68号原告:蒋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金先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孔桂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孔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董万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系公司员工。原告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诉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委托代理人涂中良、被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诉称:被告原名为广德县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为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孔令再自2012年1月至工亡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9日凌晨,孔令再自居住地(原赵村乡)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被告承建的位于东亭高峰开发区安徽太极洞酒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班。5时50分左右,当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极洞大道与外环路路口(十字路口)时,与沿外环路由西往东鲁世明驾驶的皖PR3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孔令再受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5日11时40分临床死亡。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令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广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广德认定(2016)0603】认定,孔令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867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020元(4734元/月÷30×16×80%)、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共计78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0年×31195元/年)、丧葬补助金28404元(6个月×4734元/月),共计6523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蒋玲抚恤金180000元(5000元×30%×10年×12个月);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华丰公司辩称:事实属实,没有辩论意见。我们公司的意见是该是我们承担的我们愿意承担,在工保理赔该需要我们配合的我们全力配合。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残)者家属结构状况登记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⑴证明原告住址、身份及家庭结构成员关系等情况;⑵证明被告住址、经营范围等情况。2、广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结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复印件,证明:⑴证明孔令再受伤的时间、部位、住院治疗等情况;⑵证明孔令再已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4867元。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广德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单,证明孔令再死亡等情况。4、广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广德认定(2016)0603复印件】,证明孔令再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5、劳动仲裁申请书、2016年12月28日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等情况。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500元。华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广德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证明孔令再在我公司工地上面做活,出事故,我公司给他买的有工伤保险。我公司按工程来投保的,工程还在继续。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孔令再自2012年1月至工亡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9日凌晨,孔令再自居住地(原赵村乡)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被告承建的位于东亭高峰开发区安徽太极洞酒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班。5时50分左右,当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极洞大道与外环路路口(十字路口)时,与沿外环路由西往东鲁世明驾驶的皖PR3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孔令再受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5日11时40分临床死亡。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令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广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广德认定(2016)0603】认定,孔令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凭证》,后未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1月12日,孔令再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告所受伤害被依法确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华丰公司向其支付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问题。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理赔事宜。⑴诉请的护理费,孔令再受伤后至死亡前共住院16天,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原告的该项诉请2020元本院予以支持。⑵诉请的营养费4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⑶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孔令再受伤后就医及家庭住址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照相关规定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理赔事宜,理赔后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全额给付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理赔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全额给付蒋玲。三、驳回原告蒋玲、金先荣、孔桂琴、孔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