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罗金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华,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金华与“阿辉”及“阿辉”的两个朋友(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九华夜市的“热火朝天”夜宵店内吃宵夜,碰到老乡杨某及其朋友黄某、张某、被害人徐某在隔壁桌。杨某让黄某给被告人罗金华等人分烟,“阿辉”的一个朋友将黄某分的烟扔掉,黄某及被害人徐某见状,便与对方发生争执。期间,“阿辉”手持酒瓶殴打徐某,被告人罗金华及“阿辉”的两个朋友则持塑料板凳围在一旁。徐某被打后被杨某等人拉到店外。“阿辉”再次持酒瓶追上去殴打徐某,被告人罗金华持烤鱼架、“阿辉”的两个朋友持酒瓶也再次围过去。徐某被殴打致伤。后被告人罗金华及“阿辉”等人被劝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公���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金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6]1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华伙同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金华犯寻衅滋事罪成立。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罗金华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