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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6363号原告张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邝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邝某某(邝某)对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张某某22万元的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邝某某(邝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张某某在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2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在2015年9月归还,则由邝某某(邝某)担保6个月内全部归还。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汇款共计22万元。因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投资款,张某某诉至法院。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供担保人邝某的身份信息,张某某要求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事实上在担保函上签字的邝某与邝某某是同一个人。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要求邝某对2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邝某虽在担保函上签字,但身份信息不明,故张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邝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以邝某某与邝某是同一个人为由,要求被告邝某某(邝某)对2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的请求应循申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