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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77祁文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文贵,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文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祁文贵在建湖县县城汇文东路“海之星”门前,见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车内有绒线帽一只,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2256元。被告人祁文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文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文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文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照片等书证,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证人祁某、殷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文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文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文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庆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