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曹爱玉、谢晶等与朱道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玉,谢晶,谢万志,朱道君,赤壁市神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790号原告:曹爱玉,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系受害人谢受茂的妻子。原告:谢晶,女,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谢受茂的女儿。原告:谢万志,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谢受茂的儿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君,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系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赤壁市神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平,神鹰汽车贸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负责人:刘建国,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爱玉、谢晶、谢万志诉被告朱道君、神鹰汽车贸易公司、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玉、谢晶、谢万志、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9377.7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1日9时55分许,被告朱道君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赤壁市往咸安区方向行驶,车行至107国道官埠公路养护站前,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进入公路养护站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谢受茂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曹爱玉)发生碰撞,造成谢受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爱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道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受害人谢受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曹爱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朱道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谢受茂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受茂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共支出治疗费51315.51元。后因救治无效于第二天死亡。同时查明:受害人谢受茂,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三合村桥头谢湾10号,自2015年2月2日起租住曾原珍位于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食品所1栋530室,并在武汉鑫宏益多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上班。还查明: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所有;被告朱道君系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的雇员。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7285.51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朱道君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谢受茂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在质证中对受害人谢受茂的医疗费中的会诊费3500元和在药店购买白蛋白的药费530元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经查,该费用确属受害人医疗必需,且实际已花的费用,故对该两笔费用4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是被告朱道君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应对被告朱道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道君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15.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确定即50元/天×2天=100元。3、护理费170.61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1138元/年÷365天×2天=170.61元。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受害人谢受茂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6、安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7、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人数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8、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9、车辆损失5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10、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0953.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5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1186.28元;由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朱道君连带赔偿7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承担70%为70元;原告承担30%为3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5910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650953.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491773.28元;由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赔偿评估费7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59109.84元。二、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77285.51元,减去其应赔付的70元,余款77215.51元,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491773.2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8元,减半收取5154元,由被告神鹰汽车贸易公司、朱道君负担3607元;由原告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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