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担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6)皖86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简单的以仲裁案件败诉作为财产保全错误的理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作为财产损害侵权赔偿案件具有它的特殊性:首先,这是一起由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密切的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瑞讯公司是否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是否因瑞讯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产生了损失;这两点事实情节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诉讼财产保全的特点是:(1)申请人总是原告或者即将处于原告地位的利害关系人。(2)申请保全的时间只能是在起诉前或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做出判决之前。(3)财产保全的范围只能是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且申请人要对自己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负责,不得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4)财产保全的措施只能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关于诉讼财产保全应当给予相对人赔偿的相关法律只是一个针对申请人错误申请的一个概括性规定,没有对什么是错误的诉讼财产保全进行解释或列举。故对什么是错误的诉讼财产保全要从以下两方面分析:首先,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比如诉讼保全的提出是否当事人本人;诉讼保全提出的时间是否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诉讼保全的提出后,当事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实物或资金、资产担保。其次,要看申请人诉讼保全的实体有否错误,比如诉讼保全的财产是否案外人的;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给付之诉的案件;诉讼保全的财产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否属于本案有关的财产。结合本案看,瑞讯公司对财产保全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瑞讯公司作为争议承诺函的当事方,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没有履行承诺内容,瑞讯公司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在依法提供相应的资产担保后,申请对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是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程序上没有不当之处,故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程序错误的情形。2、虽然,仲裁裁决驳回了瑞讯公司的申请,但并未否认承诺函的真实性。事实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确实承诺给予降价,仅是认为涉案承诺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无效,对于无效产生的原因并未认定,瑞讯公司认为无效完全是因为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造成,且导致瑞讯公司利益的重大受损。因此瑞讯公司主观上没有恶意诉讼目的,客观上存在其诉求合理的可能。故不宜认定瑞讯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实体上存在错误。3、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从没对瑞讯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二、瑞讯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不能导致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财产损害必然发生,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财产损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瑞讯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只是查封了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执行款项,不能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下,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看,瑞讯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国控担保公司二审述称:同意瑞讯公司的上诉意见。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讯公司赔偿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财产利息损失311,524.97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2、国控担保公司和瑞讯公司就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瑞讯公司、国控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笔款项9032754.39元于2015年9月9日执行到一审法院账户。2015年6月29日,瑞讯公司依据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并向该委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该委依法将财产保全申请及相关资料转交一审法院。2015年9月1日,国控担保公司为瑞讯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合铁诉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停支付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8585300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瑞讯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5年12月31日,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尽快发还执行案款申请书”。2016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划拨瑞讯公司银行存款97700.80元。2016年7月12日,从执行款中扣除69589元执行费。2016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合铁诉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将执行款5914095.30元(9032754.39元-3146770.89元+97700.80元-69589元)发还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执行标的款3146770.89元。一审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有效的裁判或裁决得到有效执行,这一点的前提是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如果其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则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本案中,瑞讯公司依据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根据保全申请裁定暂停支付一审法院账户下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执行款8585300元,后瑞讯公司的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故可以认定瑞讯公司的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因瑞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遭受损失,瑞讯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在一审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中有3146770.89元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已经被暂停支付,因瑞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未能发还的款项应为5885983.50元(9032754.39元-3146770.89元),国控担保公司关于保全的款项为5191509.47元(8338280.36元-3146770.89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保全期间,尽管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并生效,但结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于2015年12月31日给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出具的生效证明及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尽快发还执行案款申请书”,考虑元旦放假因素及合理的邮寄时间,认定保全期间应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4日,国控担保公司关于保全期间的辩解,予以部分采信,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要求瑞讯公司赔偿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损失的范围应为5885983.50元在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限,该款项在法院账户,因瑞讯公司的财产保全无法交付,该款项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因保全错误给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78654.48元[(5885983.50元×4.6﹪÷365×37)+(5885983.50元×4.35﹪÷365×73)]。国控担保公司辩称款项被保全期间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未向法院要求交付,不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亦无损失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裁定已送达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明知执行款已被保全的情况下,仍要求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向法院申请交付,有悖常理,国控担保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国控担保公司在《诉讼保全担保书》中明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作为担保人,应对瑞讯公司因保全错误而造成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失78654.48元;二、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3元,由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日后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得到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同时,也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申请人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权利滥用。因此,申请诉讼保全存在风险,申请人应当客观评估、考量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瑞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瑞讯公司的仲裁申请在得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支持后,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了瑞讯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导致瑞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和基础,不复存在。故一审由此认定瑞讯公司申请存在错误,并无不当。另,瑞讯公司申请冻结了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在一审法院账户中的执行款,导致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不能及时领回执行款,一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因执行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当。综上,瑞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36元,由上诉人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