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夏明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明亮,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7年2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明亮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明亮及辩护人孙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夏明亮驾驶电动车途经丰都县政府大楼东侧环道时,见一女子在前方行走,遂临时起意抢夺其财物。后被告人夏明亮趁被害人代某不备,采取强行拉拽的方式欲夺走代某的手提包,由于代某反抗而未得逞。代某跑开后,其手机掉落到地上,被告人夏明亮及代某均去争夺手机,两人相遇后,被告人夏明亮又去抢夺代某的手提包,在拖拽过程中,代某跌倒、挣脱后便向政府大楼跑去,被告人夏明亮捡起代某的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262元。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明亮抓获归案,并从夏明亮处扣押了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明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购买手机单据、通话记录、短信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易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明亮的供述和辩解;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明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明亮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明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