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高卫庭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高卫庭,田红霞,宋佳,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高卫庭,田红霞,宋佳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81号天星河畔广场11层A-D室。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卫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庭,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卫庭、田红霞、宋佳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吴思,被上诉人高卫庭、田红霞及被上诉人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旅游协议的担保协议,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缴纳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与孙红伟的交易过程并不是在上诉人处进行的,孙红伟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要让上诉人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高卫庭、田红霞、宋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卫庭、田红霞、宋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担保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田红霞代表三原告与被告水木天成门市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7日三原告赴日本国旅游,被告在该旅游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高卫庭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水木天成门市部签订出国保证金押金协议一份,载明保证金150000元,待客人回国护照销签后,客人所缴纳的旅游保证金全额退还客人。原告高卫庭当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名下银行卡内转账150000元。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该款交付被告水木天成门市部经理孙红伟。2015年3月27日旅游结束后,三原告办理了护照销签,但被告未退还150000元旅游保证金。被告对三原告的旅游合同及团费予以认可,但抗辩对于出国保证金押金协议及缴纳保证金被告并不知情。另查,案外人孙红伟系被告水木天成门市部经理。在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诉,2016年6月13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06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决案外人孙红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责令孙红伟退赔被告人民币43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保证金150000元,系原告高卫庭所有,原告田红霞、宋佳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被告与三原告订立旅游合同,被告对于该合同并无异议,可见原、被告订立的旅游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必须承担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水木天成门市部经理孙红伟系被告工作人员,该门市部依据旅游合同与原告签订出国保证金押金协议,并实际收取该项费用,现孙红伟构成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已经责令孙红伟退赔被告人民币430000元,包括本案诉讼标的,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及本案实情,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卫庭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水木天成门市部是其加盟门店,对加盟门店以上诉人名义开展的业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水木天成门市部与被上诉人签有出国保证金押金协议并收取了被上诉人保证金150000元,依协议被上诉人随团旅游未出现滞留现象回国后上诉人应将旅游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刑初49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案外人孙红伟为水木天成门市部工作人员,其将收取的被上诉人等人出国保证金430000元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判决孙红伟将收取的上述保证金退赔上诉人,而上述费用包括本案诉讼标的,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孙红伟不是水木天成门市部的工作人员,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