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先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华,袁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14号原告:胡先华,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灿华,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先华与被告袁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7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3,245.17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349,594.1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沪青平公路航东路西约3米时被被告袁灿华驾驶的鄂D5XX**车辆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先华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袁灿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按照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8时50分,被告袁灿华驾驶鄂D5XX**车辆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航东路西约5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先华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0,777.81元。2016年5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先华因交通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胡先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其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案外人夏某某(上海市闵行区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之一)陈述,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起承租其名下房屋一间,居住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另查明,原告持有高压电工电工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15日。2016年8月26日,上海燕绅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在其处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上海义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安排乙方赴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安排乙方担任维修电工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鄂D5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袁灿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袁灿华垫付的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协议、证明、工资条、上岗证明书、电工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鄂D5XX**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袁灿华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计80,777.81元,由票据为证,且上述费用的支出属于治疗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07,691.20元。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8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4,840元。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特殊劳动关系劳务协议及上岗协议书、电工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虽已退休,但仍从事维修电工的工作,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多寡,本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予以酌定,误工费为15,33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义务履行情况,认可10,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331,179.0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210,979.01元,由被告袁灿华赔偿,扣除袁灿华已垫付的2,000元外,被告袁灿华还需赔偿208,979.01元。被告袁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先华120,200元;二、被告袁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先华208,97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4.25元,由被告袁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