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波与XX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XX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72号原告:王波,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磊,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王波与被告XX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被告XX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XX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6月,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下剩4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磊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因原告逼迫和打砸自己店内财物,无奈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之前借款6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XX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王波借款1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波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9月30日前还60000元(陆万元),剩余40000年底前还清”落款处有被告XX磊的签名。截止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下剩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磊向原告王波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XX磊未按借条中承诺期限偿还,应承担偿付责任。其辩称该借条系胁迫下出具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XX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