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洪伟与马恒福、康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马恒福,康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213号原告:王洪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季春玲,饶河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恒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康文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洪伟与被告马恒福、康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马恒福、康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恒福、康文胜立即偿还王洪伟欠款人民币23500元,利息6110元,合计29610元;2.由马恒福、康文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马恒福因种地资金紧张,经协商,从王洪伟处借款23500元整,并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35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逾期一日支付100元违约金。康文胜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马恒福的借贷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马恒福、康文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恒福、康文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伟与被告马恒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马恒福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王洪伟要求马恒福偿还欠款本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洪伟请求马恒福给付利息611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13个月,月息2分,23500元×2分/月×13个月=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文胜自愿作为担保人为马恒福的借贷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故康文胜应对马恒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文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恒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恒福偿还原告王洪伟借款本金23500元,给付利息6110元,合计296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康文胜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马恒福、康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