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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万某与刘念武、程孟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念武,程孟响,梅锐锋,阮春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449号原告:万某。法定代理人:万文生。法定代理人:叶平金,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范永强(实习),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念武。被告:程孟响。被告:梅锐锋。被告:阮春蓉(系梅锐锋之母)。被告梅锐锋、阮春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特1号外运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57029534J。负责人:曾凡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杨志平,湖北省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詹梓炫。法定代理人:占世佳(系詹梓炫之父)、明丽萍(系詹梓炫之母)。被告:占世佳。被告:明丽萍(系詹梓炫之母)。被告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系詹梓炫之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某与被告程孟响、刘念武、梅锐锋、阮春蓉、保险公司、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万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范永强,被告刘念武,被告程孟响,被告梅锐锋、阮春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松,被告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梅锐锋以其同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且已诉至本院并正在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1月6日恢复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申请追加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阮春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念武、程孟响、梅锐锋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857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被告刘念武、程孟响、梅锐锋、阮春蓉、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957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程孟响驾驶刘念武名下的鄂B×××××号车辆,行驶至花湖开发区华山路段时与梅锐锋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梅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程孟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梅锐锋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程孟响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鄂B×××××号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梅锐锋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系詹梓炫所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刘念武将车辆送至程孟响处修理,程孟响未经刘念武同意驾驶该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其支付的医疗费2.5万元应予以扣减。刘念武辩称,其于2016年4月30日将鄂B×××××号车辆送至黄石京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后回家吃饭。不到一个小时,维修人员电话告知车撞到人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孟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发时其作为黄石市京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正在对已经修好的车辆进行测试并准备交付车主,事故发生后,其征得刘念武同意向保险公司报告;2、其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3、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9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梅锐锋、阮春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原告关于詹梓炫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2、原告明知梅锐锋未成年且未取得驾驶证仍然乘坐其车辆,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核减。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辩称,原告追加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此事故系原告邀约朋友一起玩后发生的事故,事发时詹梓炫既不在场,也未出借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调查时,原告自己都不知道摩托车是怎么来的。原告为了索赔,曾委托占志健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一直未陈述过本案与詹梓炫有关的事实。而占志健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做了原告的调解工作,故原告的监护人对此不满才要求追加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梅锐锋提交的詹梓炫的QQ空间截图中有其在事发前发布的肇事摩托车照片,且从梅锐锋与詹梓炫的QQ聊天记录截图中可以推断詹梓炫系车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确认。詹梓炫、占世佳、明丽萍提交的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系梅锐锋、万某在事发后住院治疗期间制作,而两人在事故中均头部受创,梅锐锋的出院记录中也记载其头痛、记忆力下降、反应较迟钝等症状,故不排除其当时记不清车主的可能性,该证据并非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詹梓炫系涉案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学习,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2时29分许,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线××大道物流××门前路段,梅锐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使中与前方左转/掉头的程孟响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梅锐锋及乘车人万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孟响立即将原告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7日出院。2016年5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鄂黄大桥交警大队认定,程孟响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梅锐锋负次要责任,万某无责任。2016年7月20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右下肢损伤和脾破裂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护理120日,营养90日(包含二次取内固定物护理、营养时间)。事故发生后,程孟响支付医疗费4.9万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5万元。另查明,刘念武为鄂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念武将该车送至黄石京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程孟响系该公司汽车维修人员,其在将修理过的车辆交付车主前进行试车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再查明,梅锐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詹梓炫所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詹梓炫的监护人为占世佳、明丽萍。梅锐锋的监护人为阮春蓉。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124968.53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38天,合计19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2%,合计119024.4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合计10237.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89930.08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程孟响、保险公司支付费用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刘念武将鄂B×××××号车辆送至汽车4S店维修,原告虽主张刘念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刘念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程孟响作为汽车4S店维修人员,在测试该车过程中因驾驶行为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系直接侵权人。其在事发后积极救助伤员、垫付大额医疗费用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其为赔偿义务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程孟响作为合格的驾驶员,在维修结束后试车跟道路驾驶车辆没有本质区别,该过程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且车主将车钥匙交付汽车4S店,视为允许修理人员从事与维修有关的驾驶活动,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发时梅锐锋、程孟响均驾驶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程孟响承担70%的责任,梅锐锋承担20%的责任。因梅锐锋在另案中取得一定数额的赔款,足以赔偿原告,故虽然其监护人阮春蓉未尽到监护责任,但仍由梅锐锋承担赔偿责任。詹梓炫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与梅锐锋相熟,其理应知道梅锐锋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而出借该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定詹梓炫承担5%的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其有财产,故由其监护人占世佳、明丽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梅锐锋相熟,理应知道梅锐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执照,却仍乘坐该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5%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万某、梅锐锋(另案处理)同时起诉,本院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梅锐锋按20%的比例、占世佳和明丽萍按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程孟响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其中,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861.55元,梅锐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7122.66元,比例约为0.94:1,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3298.97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9568.53元,梅锐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3768.42元,比例约为1.2:1,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454.54元,合计58753.51元。其余228676.5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计160073.6元。综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总额为218827.11元。梅锐锋赔偿原告46235.31元(228676.57×20%+2500×20%=46235.31)。占世佳、明丽萍共同赔偿原告11558.83元(228676.57×5%+2500×5%=11558.83)。程孟响赔偿原告1750元(2500×5%=1750)。经原告确认,程孟响已支付4.9万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款中扣除47250元(49000-1750=47250)直接支付给程孟响。且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5万元,应予以扣减,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支付原告146577.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共计146577.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程孟响47250元)。二、被告梅锐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某46235.31元。三、被告占世佳、明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万某11558.83元。四、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万某负担310元,被告程孟响负担3200元,被告梅锐锋负担1000元,被告占世佳、明丽萍共同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珊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也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