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财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36号申请人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华锦花园204栋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被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申请人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申请人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武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万的财产。申请人湖北鑫江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