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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丁军亭、丁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丁军亭,丁军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836号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丁军亭,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丁军成,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张卫东与被告丁军亭、丁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军亭、丁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409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做粮食收购生意。二被告当时承诺,若原告将所卖粮食钱借给他们使用,期间如果原告需要用钱,二被告可以随时将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所卖粮食款34090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推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被告丁军亭、丁军成缺席未答辩。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粮食款34090元的事实。被告丁军亭、丁军成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书面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张卫东卖给被告小麦9928斤,价款12310元,付款日期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卖给被告玉米24068斤,价款21780元,付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丁军亭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均加盖有被告丁军成印章。后被告丁军亭在两份欠条上均写上“没清过”三个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有姓名或盖有印章,收购原告粮食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行为。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军成、丁军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东粮食款34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丁军成、丁军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