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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聋哑人,1980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继鹏以及翻译人员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田三卷膜店内收银台附近,将王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9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5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买手机发票、领款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系聋哑人,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鲁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建议,结合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093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