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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文婷、蒋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文婷,蒋胜英,蒋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88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827075620904。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光,该联社良光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梁文婷,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化州市人,原住址:化州市,现住地址:化州市,被告蒋胜英,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蒋一文,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文婷、蒋胜英、蒋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婷、蒋胜英、蒋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文婷由被告蒋一文作保证,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4575785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时被告蒋胜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4556624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用其位于化州市下郭街道××(××)号地的房地产[国有土证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2200005号,编号:No.017320807;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编号:No.00022073]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9222号)。被告梁文婷并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6日亲笔签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2笔,借款金额均是40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莱茵河酒廊,期限60个月,年利率8.96%,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2日。该两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按约定于2018年9月3日还款4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还款760000元。被告梁文婷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贷款本金,其中一笔借款利息仅交至2016年5月20日,另一笔借款利息仅交至2016年5月27日。计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梁文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6620.44元。由于被告梁文婷未按合同规定按月交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文婷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4575785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梁文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6620.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3、判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胜英用于抵押的位于化州市下郭街道××(××)号地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2200005号,编号:No.017320807;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编号:No.00022073]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蒋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梁文婷、蒋胜英、蒋一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文婷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蒋一文作保证,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4575785)、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梁文婷、蒋一文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蒋胜英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蒋胜英在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栏、有权签章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担保关系,用位于化州市下郭街道××(××)号地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2200005号,编号:No.017320807;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化下房地字第××号,编号:No.00022073]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化房他字第00029222号)。被告梁文婷于2014年9月5日、6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400000元,共计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2019年9月2日,借款期限内均按年利率8.96%计付利息,该两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协议还款,按约定于2018年9月3日分别还款2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分别还款380000元。被告梁文婷借到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其中一笔借款利息仅交至2016年5月20日,另一笔借款利息仅交至2016年5月27日,计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梁文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6620.44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文婷、蒋胜英、蒋一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借款利息利率的计付、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均有约定,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梁文婷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属单方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梁文婷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文婷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梁文婷立的两份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梁文婷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胜英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胜英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一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文婷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4575785号)。二、限被告梁文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6620.44元(该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胜英位于化州市下郭街道灵村中心村10-1(10)号地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化国用(2012)第220000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化下房地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蒋一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0.5元由被告梁文婷、蒋胜英、蒋一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万进审判员  莫少波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