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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丹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丹丹,徐学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异16号案外人:俞加飞,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乡市,现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16、518、520号(光大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1673445G。法定代表人:蒋林娜,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丹丹,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执行人:徐学娟,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桐乡市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丹丹、徐学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徐丹丹名下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华立世纪花苑唯莎梅庭7幢1单元1101室、跃1房屋。案外人俞加飞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桐乡市梧桐街道华立世纪花苑唯莎梅庭7幢1单元1101室、跃1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斌斌、人民陪审员于浒青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加飞称,被查封的桐乡市梧桐街道华立世纪花苑唯莎梅庭7幢1单元1101室、跃1房屋是由俞加飞的父亲和母亲各借资60万元和2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的购房首付。俞加飞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贷款,并独自在偿还按揭贷款,徐丹丹未出资。徐丹丹也无作为保证人应具有的资产。房屋所有证上之所以为共同共有,是因为在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银行要求徐丹丹必须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房屋购买于2016年4月19日,于2016年6月2日办理的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截止2017年3月,俞加飞只偿还了9期贷款,剩余部分尚未归还。现在徐学娟与俞加飞、俞加飞父母、徐丹丹及两个孩子共七口人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综上,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损害了俞加飞的利益,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同信公司诉徐学娟、徐丹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483民初7857号案件]中,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徐丹丹名下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华立世纪花苑唯莎梅庭7幢1单元1101室、跃1房屋。当日,本院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上述登记在被执行人徐丹丹名下的房产办理查封手续。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483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徐学娟、徐丹丹归还同信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2月17日,同信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保全裁定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俞加飞、徐丹丹两人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00××78),登记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徐丹丹与俞加飞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徐丹丹、俞加飞两人名下,且房屋产权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俞加飞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采取查封措施的权益。本院对被执行人徐丹丹享有共有权的房屋采取查封控制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俞加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叶代理审判员  金斌斌人民陪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