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燕琼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琼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7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燕琼,女,汉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2016年9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健衡、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燕琼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燕琼及其辩护人卢健衡律师、曹伟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陈燕琼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或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从事非法买卖、非法兑换外币的活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梁某因经营需要,多次找陈燕琼共将人民币2,121,000元兑换成港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梁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燕琼的辨认笔录,对涉案银行交易流水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燕琼的供述及对查扣的现金、存折、银行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清单;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燕琼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燕琼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3.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同类犯罪中相对不大;4.被告人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燕琼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燕琼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实施犯罪亦在顺德范围。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庭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燕琼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燕琼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燕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燕琼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