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光胜与许檬、许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胜,许檬,许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431号原告:蒋光胜,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许檬,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许柏忠,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蒋光胜与被告许檬、许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檬、许柏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檬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许檬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3.判令被告许檬以200000元为本,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许柏忠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檬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经营有“青浦凤溪得利粮油店”,从事粮油买卖业务,手中有部分备用资金。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许柏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许柏忠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7月15日,被告许檬作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许柏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旧拒不还款,避而不见。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许柏忠因经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该借款由原告之子蒋海斌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交付予被告许柏忠。被告许柏忠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7月15日,原先借条作废,被告许檬作为借款人,许柏忠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蒋光胜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直到实际还款日止,并且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做到先用后付,借款时间到2016年7月27日,本利一次性全部还清。”该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遂酿讼。另查明,200000元本金的借款月利息30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1.5%;以200000元借款为本,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金额为3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簿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许檬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许檬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柏忠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柏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檬、许柏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檬向原告蒋光胜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柏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许檬、许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