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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双铭、李大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铭,李大光,李香,佐文芬,葛洪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祁平仙,李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双铭,女,1971年9月27日生,云南省景东县人,汉族,农民,现住孟连县。系本案受害人暨被害人李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大光,男,1992年6月4日生,云南省景东县人,汉族,农民,现住孟连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颖峰、刘俊廷,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香,女,l997年12月9日生,云南省景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现住孟连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佐文芬,女,1961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镇沅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方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永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洪彬,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通海县人,住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5月30日、6月27日分别被西盟县公安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和西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许家营邮政生产楼*楼。负责人黄家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祁平仙,女,1976年5月1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靖,女,l998年4月2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汉族,学生,住普洱市思茅区。云南省西盟县人民法院审理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洪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云0829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双铭、李光大、李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佐文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葛洪彬驾驶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载葛某1及39.08吨锡矿石,沿西孟线孟连县方向往西盟县方向行驶。在接近西孟线K5+121M处时,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第三轴左侧主气管挣脱,制动失效,车辆驶入对向车道。7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西孟线K5+121M处进入左转弯弯道时,与对向行驶即将进入右转弯弯道的由被害人方某1驾驶载李某1、刘双铭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方某1、李某1当场死亡,刘双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葛洪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1、李某1、刘双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葛洪彬于2015年10月15日向葛某2购买本案肇事车辆,尚未过户。本案肇事车辆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15年9月9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被告人葛洪彬先后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支付人民币共计49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佐文芬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铭因该交通事故致使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l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葛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洪彬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双铭、李大光、李香诉讼请求的认定。(一)、关于李某1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某1现年49周岁,在孟连县勐马镇双相村一组开小卖部,其户口属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以云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标准,以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人民币。(二)、关于李某1丧葬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云南省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故李某1的丧葬费应为32231.50元。(三)、关于原告刘双铭的医疗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十九提“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刘双铭实际就医治疗支付共48467.61元。经鉴定刘双铭的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故刘双铭的医疗费应为53467.61元人民币。(四)、关于原告刘双铭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经鉴定,受害人刘双铭伤残等级为九级,属农业家庭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也在农村。应以云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标准,以20年计算。即刘双铭伤残赔偿金为8242元×20年×20%=32968元人民币。(五)、关于刘双铭误工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双铭无固定收入,其从事农业工作。经鉴定,务工期为180天。应按照云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422元÷365天×l80天=16880.05元人民币。(六)、关于刘双铭护理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中,护理人员二妹无固定收入,属农业户口,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所以护理费应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人民币计算,即34229÷365×60天=5626.68元人民币。(七)、关于刘双铭营养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刘双铭九级伤残的情况来计算,确定为4500元人民币为宜。(八)、刘双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刘双铭共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100=3900元人民币。(九)、原告刘双铭交通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相关的正式发票,且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均相符合规定,交通费应为4261元人民币。(十)、司法鉴定费用的认定。本案中,受害人刘双铭因该交通事故对其伤残鉴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用费用1950元人民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十一)、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l000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在该案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十二)、请求支付李香上大学的费用20000元的认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己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且该费用不客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诉请的费用共计320624.84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佐文芬的诉讼请求的认定。(一)、受害人方某1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方某1属农业户口,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云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标准,以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人民币。(二)、方某1丧葬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云南省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故方某1的丧葬费应为32231.50元。(三)、交通费的认定。本案中,佐文芬提供了300张印有“文雄”字样发票,共计金额3000元,该发票无法核实是否是交通发票,且该金额已经超出了合理的价格。但鉴于费用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仅支持相对合理的l000元;(四)、住宿费的认定。本案中,佐文芬虽然提交了17张奇昌宾馆的住宿发票,共计金额l550元。虽然系正规发票,但费用偏高,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仅支持相对合理的800元。(五)、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在该案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佐文芬现年五十五周岁,尚未向法庭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根据该解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佐文芬的诉请共计l98871.5元。关于该起交通肇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本案中,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葛洪彬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方某1驾驶登记在李靖名下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实为祁平仙)相撞,经西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葛洪彬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1、李某1、刘双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葛洪彬承担赔偿责。因方某1不承担责任,故佐文芬、祁平仙、李靖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分配。本案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的损失320624.84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佐文芬的损失l98871.5元;合计519496.34元。被告人葛洪彬在大地保险公司已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所以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l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人民币内给予赔偿。故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佐文芬共计420000元,不足部分99469.34元由被告人葛洪彬承担。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各当事人金额的分配。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大光及李香提出,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对其先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肇事中,各方当事人都是被侵权方,应按比例来划分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故,大地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支付刘双铭、李大光、李香赔偿金为:320624.84元÷519496.34元×420000=259217.29元;支付给原告暨被告佐文芬198871.5元÷519496.34元×420000=160782.71元人民币。关于被告人葛洪彬赔偿各当事人金额的分配。本案中,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各当事人共计420000元外,被告人葛洪彬还应赔偿各方当事人共计99496.34元,按照比例,被告人葛洪彬应赔偿刘双铭、李大光、李香共计320624.84元÷519496.3元×99469.34元=61390.89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暨被告佐文芬198871.5元÷519496.34元×99496.34元=38088.79元人民币。鉴于被告人葛洪彬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共计49000元,还应支付12407.55元;被告人葛洪彬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佐文芬20000元,还应支付18088.79元人民币。鉴于本案实际,被告人葛洪彬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死者李某1、方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受害人刘双铭的医疗费、残疾等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葛洪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葛洪彬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双铭、李大光、李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07.55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暨被告佐文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88.79元人民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人民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0000元人民币。其中,赔偿原告刘双铭、李大光、李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217.29元人民币;赔偿原告暨被告佐文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782.71元人民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双铭、李大光、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佐交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双铭、李光大、李香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生前同妻子刘双铭一同经营零售业批发,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和刘双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佐文芬、祁平仙、李靖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方某3利无证违法驾车,其行为对李某1、刘双铭构成侵权,方某3利已经死亡,应从方某3利的遗产及家属的赔偿款划扣支付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金;祁平仙、李靖将不合格且没有办理年检及未购买保险的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方某3利驾驶,存在过错,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改判862339.13元的损害费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对上诉人进行足额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葛洪彬、佐文芬、祁平仙、李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佐文芬不服,以原判决附带民事部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和没有确认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0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3日8时16分,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西盟县公安局ll0指挥中心转警,称:“西盟到孟连四到五公里左右,有一辆大货车和一辆小车相撞,小车里卡住了三个人,人快不行了,请叫上120速派人处理。”接警后,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速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葛洪彬驾驶载葛某1的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西孟线孟连县方向往西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孟线K5+121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方某1驾驶的载李某1、刘双铭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方某1、李某1当场死亡,刘双铭受伤送往医院抢救,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伤亡道路交通事故,后将葛洪彬、葛某1带回交警大队调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洪彬,生于l983年12月5日,案发时年满32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葛洪彬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葛洪彬的驾驶证号为5304000020005006311,是有效证件;受害人方某1的驾驶证号为5340009285736,是违法未处理、扣留、吊销过期证件。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葛洪彬所驾驶的车辆为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9月30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在葛某2名下;受害人方某1驾驶的车辆为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0月31日,该车逾期未检验,机动车登记在李靖名下。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人葛洪彬拥有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均在有效期内,符合驾驶肇事车辆的条件。6、车辆二级维护记录。证实被告人葛洪彬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按时进行了二级维护。7、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血样提起登记表、云某司某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074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葛洪彬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并对被告人葛洪彬提取血样进行送检。检验结论为被告人呼出气体及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8、尸体血液提取笔录、云某司某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075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方某1的尸体提取血样进行送检。检验结论为方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某第0095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方某1驾驶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功能均有效、前部线路及灯具严重损坏,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10、云某司某中心[2016]车某第0095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洪彬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前部线路及灯具严重损坏,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11、(西)公(司)鉴(尸)字[2016]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西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害人方某1的死因进行法医学检验。检验意见为方某1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2、(西)公(司)鉴(尸)字[2016]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西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害人李某1的死因进行法医学检验。检验意见为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3、死亡医学证明单。证实被害人方某1、李某1于2016年1月23日因车祸而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3日8时40分至2016年1月23日19时40分对被告人葛洪彬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绘制图片、制作笔录并进行拍照固定。15、过磅单。证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对葛洪彬所运输的锡矿过磅,净重为39.08吨,属严重超载。1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葛洪彬的机动车驾驶证l本、重型仓棚式货车1辆、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l本及被害人方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1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本进行扣押。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洪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1、李某1、刘双铭无责任。18、售车协议。证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葛洪彬与葛某2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葛某2将其所有的云F×××××号的天龙四桥车以l83600元的价格卖给葛洪彬,该车现为葛洪彬所有。19、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自己和葛洪彬驾驶F619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孟连拉锡矿石到个旧,当车行驶至离西盟县县城大约五公里的地方,听见声响,汽车警报就响了,气压表就没气了,听见葛洪彬说汽车拿不住了,出了弯道要刮擦山体,接着就看见一辆小轿车驶上来,就撞到了一起。葛洪彬大车翻了,小轿车上有三个人,当场死亡两个人,受伤一个,后来葛洪彬报了警,并拨打l20但未接通。20、被上诉人祁平仙证言。证实云J×××××小型客车登记在祁平仙的女儿李靖名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方某1开走了车,自己并不知道开去干什么了,直到2016年1月23日接到西盟县公安局民警的电话才知道自己家的车肇事,因为是保险公司的人帮买保险,保险单没有拿来,车就没有去检。自己并不知道方某1的驾驶证被吊销。2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李某2起床后,听见一辆大型车行驶的声音,知道大车出问题了,然后听见巨大的声响,赶紧跑过去一看,发现一辆小车和大车相撞,小车上有两个人,一个挣扎一下死去了,于是拦住后面来的车,并打电话报警,后来发现还有一个女的压在下面。过了十多分钟,开大车的司机才下车来。22、证人葛某2证言。证实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现登记在葛某2名下,该车是2015年3月购买的二手车,于2015年10月15日已经卖给葛洪彬,约好车检后再去过户,在做二维的时候并未换过刹车气管。23、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本案肇事司机之一方某1系自己的弟弟,自己于2016年1月22日打电话让方某1回来吃饭之后就没有联系过了,自己曾见到肇事的小型客车,自己见过祁平仙但不熟悉,自己也不清楚方某1驾照被吊销。24、上诉人刘双铭陈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自己和丈夫李某1从昆明新南站坐了一辆越野车回孟连,不知道是否付钱,在路上就发生交通事故,具体细节自己已经不记得了。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洪彬供述。证实2016年1月23日06时10分自己驾驶大货车从孟连出发,车上坐着葛某1,车厢里载着30多吨的锡矿石。在行驶到离西盟县城五公里的地方,自己踩刹车时发现刹车气漏气,于是把发动机熄火,按起喇叭,并且证实自己在当日驾车前已经检查过刹车喷水,看了刹车片,也看了刹车气管,但没有检查出问题,打算过了弯道就去撞山,刚进弯道就有一辆小轿车从左侧上来,就发生了碰撞,于是自己便打电话报警,看见小轿车上人还有呼吸,就打120,但打不通。自己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向葛某2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6、上诉人刘双铭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1与上诉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之间的亲属关系,且均生活居住在农村。27、云南现代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9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实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受刘双铭委托,依法对刘双铭的伤残鉴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刘双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l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该鉴定所用费用l950元人民币。28、上诉人刘双铭的医疗费用《发票》、西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西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西盟县人民医院双向转诊单、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该交通事故对刘双铭造成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锁骨骨折等伤残,所用医疗费共计48467.61元人民币。29、交通费《发票》,证实上诉人刘双铭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4261.00元人民币。30、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佐文芬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佐文芬的身份情况,佐文芬与方某1系母子关系,方某1生前系农村户口。3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葛洪彬所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9月9日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收款收据、银行存款回单、医院住院交款单。证实被告人葛洪彬在李某1办丧事和上诉人刘双铭住院期间共支付给刘双铭、李香共计49000元人民币;在方某1办理丧事期间支付上诉人佐文芬200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人葛洪彬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及超载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洪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1无责任。方某1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虽被吊销,且其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但驾驶证被吊销及车辆未进行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要求方某1的遗产继承人佐文芬及车主祁平仙、李靖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1生前虽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其系农村户口,经营场所在农村,生活亦在农村;受害人刘双铭亦系农村户口,生产生活亦在农村;被害人方某1系农村户口,上诉人佐文芬虽提交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方某1生前居住在证人经营的一平高宾馆后面住房,但证人李某3与方某1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佐文芬未提交方某1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暂住证明等有效证据,佐文芬提交的《征地证明》亦不能证实其和方某1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被害人李某1、方某1生前系农村户口,受害人刘双铭亦系农村户口,各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方某1生前生活在城镇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受害人刘双铭生活在城镇,故被害人李某1、方某1的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刘双铭的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刘双铭、李大光、李香、佐文芬关于被害人李某1、方某1的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刘双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佐文芬现年五十五周岁,因其未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王秀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