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向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向臣,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向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向臣及其辩护人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晚9时20分许,吸毒人员卓俊霖在我市吉大路路边联系“朝阳”(另案处理),欲向“朝阳”购买人民币2000元的冰毒,并先用微信支付给“朝阳”人民币300元。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董向臣按照“朝阳”的安排,携带一个红双喜烟盒包装的冰毒到中山市坦洲镇牡丹酒店对面的群星商店门口,将该烟盒交给卓某,并收取卓某人民币1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董向臣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及用于联系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在卓某身上查获红双喜牌烟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8.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向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随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向臣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他只是帮“朝阳”送毒品,人民币1500元毒资也是代“朝阳”收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并认为他是从犯。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董向臣不认识购毒人,也没有与购毒人联系过,只是听从“朝阳”的指示帮忙送货,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是从犯;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且特情主动提出购买20克冰毒,存在数量引诱;被告人董向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董向臣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关于被告人董向臣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董向臣本人吸食毒品,并供述知道“朝阳”贩卖毒品,“朝阳”还曾以每月支付2至3千元要他帮忙送毒品,本次2016年11月13日“朝阳”让他送一个烟盒并收钱,他就已经猜到烟盒里装的是毒品。因此,被告人董向臣主观明知“朝阳”贩卖毒品而实施送毒品收毒资行为,其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被告人董向臣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向臣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向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向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向臣虽是受“朝阳”指使贩卖毒品,但他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小于“朝阳”,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购毒人卓某联系交易毒品的是“朝阳”,并没有与被告人董向臣直接联系,不可能对被告人董向臣实施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对辩护人提出特情数量引诱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次交易在公安机关掌控下,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向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红双喜牌烟盒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艮 爱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