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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成华与徐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华,徐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59号原告:薛成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徐利华,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薛成华与被告徐利华、李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成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延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成华诉称:徐利华多次从其处购买工业原料塑料粒子,累计欠其货款274700元,并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判令徐利华支付货款274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利华未作答辩。薛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薛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成华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6年4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徐利华欠货款274700元。徐利华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薛成华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徐利华曾多次向薛成华购买塑料粒子,并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徐利华欠薛成华塑料粒子款贰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274700)欠款人徐利华”。徐利华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徐利华欠薛成华货款2747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积极支付,本院对薛成华要求徐利华支付货款274700元予以支持。薛成华要求徐利华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成华货款274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徐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星竹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