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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震与林磊、刘丽影、刘公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震,林磊,刘丽影,刘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影,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公胜,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震因与被上诉人林磊、刘丽影、原审第三人刘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后,刘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辽河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辽740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刘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朋,被上诉人林磊及被上诉人林磊、刘丽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元,原审第三人刘公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磊、刘丽影返还刘震购车款55.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刘震与林磊、刘丽影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先是口头约定车辆买卖的相关内容,然后刘震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林磊,并且在银行转账凭条上明确记载所购车型、数量、订金及车款等车辆买卖相关内容,这说明双方之间就车辆买卖已经达成一致,双方意思表示明确。2.刘震与林磊、刘丽影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并不以林磊、刘丽影具有车辆销售资格为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关系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作特殊的要求,因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林磊、刘丽影虽然不具备像汽车4S店一样的车辆销售资格,但并不影响林磊、刘丽影作为车辆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3.林磊、刘丽影与刘公胜和刘震之间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通过何种渠道或何种方式向刘公胜购买约定的车辆与刘震无关。现林磊、刘丽影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约定的车辆,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磊、刘丽影应将购车款返还给刘震,林磊、刘丽影不能以其自身遭受刘公胜的欺骗,而将损失转移给刘震。4.本案中,关于车辆买卖的相关事宜,都是刘震与林磊进行商谈,刘震根本不认识刘公胜,也没从刘公胜手里买过任何车辆。刘震是在林磊、刘丽影无法按时交付约定车辆时,才从林磊处得知刘公胜这个人,林磊是从刘公胜手里买车再卖给刘震。现林磊、刘丽影已无法按时交付车辆,进而将所有的责任都推卸给刘公胜,明显是在逃避责任。5.刘震已按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林磊、刘丽影,林磊、刘丽影客观上已无法交付约定的车辆。因此,无论本案车辆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林磊、刘丽影都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而不应将其承担的损失转移给刘震。林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震的上诉请求。双方未建立车辆买卖关系,林磊也未对车辆的出卖人刘公胜的交付行为提供保证,林磊没有返还涉案车款的义务。刘丽影辩称,刘丽影与刘震没有任何形式的沟通和接触,涉案的帮助行为是林磊所为,与刘丽影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刘丽影与本案无关。刘公胜述称,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辽河人民法院已经调取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及刘公胜提供的未付车辆明细表,足以证明刘震系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刘公胜收取的大部分车款已经转交给马瑞,因此刘公胜不能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刘震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磊、刘丽影返还刘震购车款55.1万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林磊、刘丽影承担。事实和理由:林磊与刘丽影系夫妻关系,刘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林磊与刘丽影,林磊与刘丽影承诺能帮助刘震买到比4S店便宜的车,所以2014年5月31日、6月6日,刘震通过招商银行向林磊建设银行卡分别汇款2万元、55.1万元,共计57.1万元,林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交付车辆,经刘震多次催要,林磊于2015年1月16日退还刘震2万元,余款未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林磊,林磊承诺帮助刘震买到比4S店价格优惠的车,刘震以陈宝军、焦军、何思尧三人名义购买三台全新丰田汉兰达车。刘震于2014年5月31日向林磊汇款2万元,2014年6月6日向林磊汇款55.1万元,共计57.1万元。2014年6月6日,林磊将车款55.1万元交付给刘公胜,刘公胜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收据,刘公胜至今未交付车辆。林磊于2015年1月16日退还刘震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震与林磊、刘丽影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刘震虽然将购车款汇给林磊,但林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收款人是刘公胜,刘公胜也认可收款事实。林磊既不是汽车的生产厂家,也不是汽车销售单位,刘震作为4S店的销售人员,对此应有识别能力,刘震明知林磊无销售新车的资质,且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林磊是帮助其购买比4S店价格优惠的车辆,故刘震与林磊、刘丽影之间不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林磊收刘震的购车款应视为为刘公胜代收,刘震又不向刘公胜主张权利,因此对刘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共计12920元,由刘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招商银行跨行转账业务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份,因刘震、林磊、刘公胜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为银行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林磊和刘公胜的谈话录音、林磊提交的刘公胜署名的情况说明1份、林磊提交的其给付刘公胜3万元现金的收条1份,虽刘公胜未出庭应诉,但谈话录音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此案3台车辆买卖交易的过程,刘震是直接与林磊联系的购车事宜,本院予以采信。收条1份与证据1中的林磊向刘公胜转账52.1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相对应,能够证明刘公胜收到涉案车款共计55.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林磊提交的刘公胜署名为陈宝军、焦军、何思尧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3张,刘公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合议庭针对这3张收据对刘震和林磊进行了询问,二人均不否认这3张收据的存在,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焦军的起诉状,刘震承认是其本人书写,该份起诉状能够证明刘震以焦军的名义购买了涉案3台车辆中的1台的事实,且该份起诉状中写明了附刘公胜签字的收据1张,二审庭审中刘震承认此份收据与证据3中提到的刘公胜署名为焦军出具的收据为同一收据,因此本院对该份起诉状予以采信。5.《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车辆买卖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买卖主体必须具备车辆销售资格为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6.一审法院调取的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马瑞诈骗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系司法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震与林磊、刘丽影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刘震主张其与林磊、刘丽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磊予以否认,承认只是帮助刘震联系购车事宜。刘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林磊之间存在关于买车事宜的书面合同、达成买卖合意的相关证据,仅有向林磊转款的银行记录。虽然在该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注明了买卖的车型和具体的车款数额,但无法证明林磊是实际卖车人还是刘公胜委托的收款人。因此刘震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震称当初与林磊商量购车事宜时意图从林磊手里买到比4S店价格优惠的车,林磊既不是汽车的生产厂家也不是汽车销售单位,刘震本人作为4S店汽车销售人员对存在的风险应该有预知。另外,刘震从来没有与刘丽影商量过买车事宜,刘震也未提供向刘丽影买车的证据,因此刘震与刘丽影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刘震与林磊、刘丽影之间不存在刘震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则林磊、刘丽影没有向刘震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刘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刘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