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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关某与朱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朱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6号原告:关某,女,甘肃文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甘肃文县人,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住甘肃省文县。被告:朱某,男,四川九寨沟县人,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告:徐某,男,甘肃文县人,下岗职工,住甘肃省文县。原告关某与被告朱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9000元(2012年9月-2016年8月期间);3.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6年8月至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两分计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徐某多次找原告,称其要给被告朱某帮着借100000元装修阴平大酒店,用其的房产证在原告处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徐某是熟人,就同意借给被告朱某100000元。原告将钱给被告朱某后,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按照月息五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并将其房产证交付原告,同来的李某、张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某共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未联系上被告朱某。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朱某被文县公安局羁押于文县看守所。被告朱某被羁押后,原告多次找担保人被告徐某催要借款及利息。2012年11月4日,被告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徐某认可2012年9月至10月两个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11月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这些利息都由被告徐某承担。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催被告徐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9月,被告徐某通过司某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又去找被告徐某催款,被告徐某向原告打了条子,认可2012年9月至10月欠原告利息1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共计三年零九个月)欠原告利息69000元,以上利息共计79000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29000元,但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五分,被告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以其房产向原告作抵押。原告向被告朱某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5000元,只给付了95000元本金。后来被告朱某又分三次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4000元。被告朱某共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被告朱某曾租赁经营司某的阴平大酒店,与其约定租赁期为五年,租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2012年12月,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朱某与司某签订了终止租赁阴平大酒店的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司某承担一部分被告朱某的债务。签订终止协议时,被告朱某与司某约定其将酒店交还给司某,由司某向原告归还被告朱某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致电告知债务转移给司某,原告表示同意,担保人被告徐某也在终止协议上签字。由此可知,该笔债务经原告同意而转移给司某。被告朱某认可债务转移之前拖欠原告的利息,但债务转移给司某之后应由司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朱某协助追回该款。被告徐某辩称,借款时被告朱某和李某合伙开阴平大酒店,后合伙解散。被告徐某找原告帮被告朱某借款100000元,月息五分,该借款由被告徐某以自有房产担保,当时被告朱某有偿还能力。2012年冬天,司某找到二被告称原告的100000元由司某负责归还,司某写了承诺书,被告徐某也签字了。后被告徐某找司某要被告朱某写的东西,司某不给,也不想还这钱,他想让李某还。李某当时答应还钱,但原告认为李某无能力归还,想让司某还。原告找被告徐某要求还钱,被告徐某带原告去找司某逼款。2014年12月左右,司某还了50000元。后司某找李某协商,李某通过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连本带息共计60000元的欠条。被告徐某认为其和被告朱某应帮助原告把借款从司某处追回,被告徐某仅对被告朱某转移之前的债务作了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关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关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徐某房产证作担保。借款人:朱某,2012年4月28日,保人:徐某,见证人:张某、李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原告向被告朱某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5000元,只给付了95000元本金。被告徐某认为被告朱某对借款有偿还能力,故被告徐某同意以房产担保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文城(1999)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被告朱某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5月份和徐某协商给朱某借款壹拾万元整,但每月利息为5000元,将徐某房产证作抵押,但现给三个月息5-6-7-8-,但9-10息为10000元,11月份以后按2分付息,自我协商。协商人:关某、徐某,2012年11月4日。”被告朱某对该协议未知情。被告朱某曾租赁经营司某的阴平大酒店(被告朱某经营后改名为阳光商务酒店),租赁期为五年,租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2012年12月,司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终止租赁阴平大酒店的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朱某将酒店退还给司某,由司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司某提出承担债务的条件是被告朱某必须收回租赁酒店的全部楼层。被告朱某在转移债务时,未经原告同意。2013年1月8日,被告朱某将租赁酒店的三楼以上房屋退还原告,一楼、二楼的房屋因故未能退还。2013年7月,被告朱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被文县公安局羁押于文县看守所。因无法联系被告朱某,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催要借款及利息。原告在旁听被告朱某涉嫌的刑事案件庭审时,从一份询问笔录中听到被告朱某与司某达成终止协议时约定被告徐某担保的100000元由司某承担。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带原告多次去找司某催款,但司某不同意承担该债务,称应由李某承担。原告与被告徐某再次去找司某时,经三人协商,司某同意代被告朱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司某先后于2014年9月6日、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50000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2012年11月4日和徐某算账协议》,该协议载明:”2014年9月6日司某还本5万,2012年9月份-10月份共计10000元、2012年11月-2014年9月共计46000元、2014年9月-2016年8月共计23000元,合计利息为79000元”,被告徐某签字确认属实,但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某对此协议也未知情。2016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2年9月-2016年8月期间借款利息79000元及2016年8月至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质证,认定借条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及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两份协议能证明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徐某达成,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徐某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关某借款,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但原告向被告朱某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司某于2014年9月6日代被告朱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为45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以年利率24%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利息79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利息及算账的两份协议,被告朱某不知情,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被告朱某不发生效力。因被告朱某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也认可,原告请求利息自2012年9月起计算。借款本金9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共计45850元。2014年9月6日,司某代被告朱某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朱某未归还,该45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共计23329元。原告与被告朱某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朱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朱某催收借款,被告朱某经催收后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徐某以房产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徐某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徐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即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徐某称该债务已于2012年12月转移给司某,应由司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司某称债务转移的条件未达到导致债务未转移,被告朱某在转移债务时也未经过原告同意,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已发生有效转移,故对二被告认为该笔债务转移后应由司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6917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69179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某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城(1999)字第XXXX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331元,被告朱某、徐某共同负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奎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人民陪审员  付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代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