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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朴明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明三,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明三,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2,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朴明三、王某1、王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吉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明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松子仁、苏子叶由珲春海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朴明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朴明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朴明三撤回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尧代理审判员  孙陶轶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