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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詹金池与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池,陈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67号原告:詹金池,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勇,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金池与被告陈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及被告陈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金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止,小计利息为41569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在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每笔借款双方约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在原告处所收到的借款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陈建勇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5万元。另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改为月息2%以下,超过部分应当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詹金池分别向户名为陆财胜的银行账号转账850000元、340000元,被告陈建勇在转账业务凭证上签名并确认“此转账本人已收到”;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陈建勇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0元、1350000元、1750000元、44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户名为詹大鹏的银行转账500000元,被告陈建勇在转账业务凭证上签名并确认“此转账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合计为5530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詹金池与被告陈建勇签订了三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陈建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詹金池人民币7120000元,借款时间为24天,时间从2016年10月8日到2016年10月31日止,该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借款人,本人承诺每日按10.69‰计算利息给詹金池。该借款到期时应一次性归还利息和本金,如到期未还清,则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十五天内,每日按12.8‰计算利息给债权人。每延长15天,就在原利息基础上增加20%计算;本人陈建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詹金池人民币2267000元,借款时间为24天,时间从2016年10月8日到2016年10月31日止,该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借款人,本人承诺每日按2.488‰计算利息给詹金池。该借款到期时应一次性归还利息和本金,如到期未还清,则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十五天内,每日按2.985‰计算利息给债权人。每延长15天,就在原利息基础上增加20%计算;本人陈建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詹金池人民币3018000元,借款时间为24天,时间从2016年10月8日到2016年10月31日止,该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借款人,本人承诺每日按2.986‰计算利息给詹金池。该借款到期时应一次性归还利息和本金,如到期未还清,则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十五天内,每日按3.58‰计算利息给债权人。每延长15天,就在原利息基础上增加20%计算。同日,被告陈建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建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2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陈建勇出借款项553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及《收据》佐证,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金额与《借据》及《收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现原告按转账金额553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部分转账记录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之间,该期间已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时间2017年3月7日超过两年,但原、被告在2016年10月8日重新签订了《借据》,虽然《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发生的转账金额不一致的,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除本案债权债务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据》是对双方之前的款项进行重新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另,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2500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6年10月8日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现被告主张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528000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从2016年10月8日起到2016年10月31止,利息分别按日利率10.69‰、2.488‰、2.986‰,均已超出法定上限,同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亦超出法定上限,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10月8日前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据》约定的借款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280000元及支付以52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詹金池;二、驳回原告詹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詹金池负担16382.57元,被告陈建勇负担23421.69元。被告陈建勇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23421.6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文逸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