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义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义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惠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李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义俊酒后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长江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立河西路路口以西100米附近处时,撞上时某位于长江三路路南的房屋西侧墙体,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李义俊及乘车人王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义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义俊血液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邓某、时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书、DNA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义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义俊系自首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俊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行为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所提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义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义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