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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无业。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李贺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志在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商城西侧小吃街,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从其裤子口袋里盗窃一部土豪金色OPPO牌R7S型手机。李志被现场反扒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48元。为此,指控被告人李志犯盗窃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李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志在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商城西侧小吃街,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从其裤子口袋里盗窃一部土豪金色OPPO牌R7S型手机。李志被现场反扒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4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志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证人宋某对被告人李志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志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志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价值18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饶人民陪审员  王兆明人民陪审员  侯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