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执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吴春华、赵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华,赵斌,张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执字第362-1号申请执行人:吴春华,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赵斌,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张曼,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7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斌、张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斌、张曼向申请人吴春华偿还借款余额101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415元,但被执行人赵斌、张曼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赵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银河湾金海苑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夏201007036,建筑面积:402.06平方米)房屋,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赵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银河湾金海苑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夏201007036,建筑面积:402.06平方米)房屋。二、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郭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