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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炳与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炳,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399号原告金炳,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葛亮,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金炳与被告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葛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2、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葛亮因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生意,于2016年2月雇佣原告金炳为其开车,月薪6000元。原告金炳实际为被告葛亮开车两个半月,应付工资15000元。被告葛亮已付3000元,尚欠劳务费12000元。同年3月至9月,被告葛亮在此期间共向原告金炳借款43200元。之后,归还11200元,尚欠32000元。以上劳务费加借款,合计人民币44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葛亮向原告金炳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月息2分;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等内容。到期后,被告葛亮分文未还。被告葛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葛亮向原告金炳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金炳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月息2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并还完,借款人葛亮,2016.9.1”。2017年3月7日,原告金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金炳提供的由被告葛亮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葛亮未能按约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对此,被告葛亮应承担全部民事原告金炳要求被告葛亮返还借款44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炳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葛亮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葛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