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琳,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鼎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鸠江区,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琳及其辩护人毛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朱琳注册成立了安徽鼎旺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朱琳以该公司经营“黄金”、“秸秆”、“月月红”等理财项目为名,以支付月利息5%-6%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发放传单、举办推介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朱琳向梅某、陆某1、张某1、陆某2等79名被害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3.3554万元,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0.0524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悉数追回。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朱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坦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朱琳注册成立了安徽鼎旺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朱琳以该公司经营“黄金”、“秸秆”、“月月红”等理财项目为名,以支付月利息5%-6%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发放传单、举办推介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朱琳向梅某、陆某1、张某1、陆某2等79名被害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3.3554万元,偿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0.0524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悉数追回并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宁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朱琳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嫌疑,于当日中午在宁国市津河西路安徽鼎旺贸易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朱琳抓获归案。诉讼中,本院委托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朱琳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该局综合评估意见是结合其家庭情况、社区评价和矫正帮教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陆某1、张某1、陆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安徽鼎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会员协议书、会员礼品领取单、会员返现表、库存现金明细账、收入明细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及回单,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收据、“秸秆项目”合同、“黄金项目”合同、“月月红”合同、押金卡、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投资名单、投资返还确认表、审计报告、暂扣款返还登记表、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公司经营“黄金”、“秸秆”、“月月红”等理财项目为名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3.35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琳以借款、投资、理财等方式,采取发放传单、举办推介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扩散吸收资金的信息并吸收资金,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依法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朱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悉数追回并已退还给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轻,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情节,结合其社区影响无不良评价,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人民陪审员 占家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