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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瑜与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瑜,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瑜,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忠,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花蒙,该局泰州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张XX,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皓,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成,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住镇江市。上诉人张瑜因诉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3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暄婷,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吴滨、委托代理人吴建忠、花蒙,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张瑜为港务集团龙门公司单位职工,就其请病假之事未获得港务集团龙门公司总经理即第三人叶成的同意。该日下午三、四点钟,张瑜遂纠集了八名社会人员,驾车直接驶入港务集团龙门公司,进入该公司总经理即第三人叶成的办公室,继续就请假之事进行纠缠,闻讯赶来的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期间张瑜的部分随行人员对叶成进行了言语威胁及人身殴打,致使叶成一定程度受伤。事发后,有三人在逃。公司人员报警后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司正常生产办公秩序,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集体讨论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镇行复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行为。原告张瑜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获得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管辖,符合规定。被告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原告请病假未获港务集团龙门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叶成批准后,未能妥善处理,却纠集多人进入该公司叶成的办公室,经工作人员劝阻后仍对叶成进行言语威胁以及人身殴打,扰乱了该公司单位秩序,原告张瑜作为纠集他人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首要分子,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关于被告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致叶成受轻微伤”无相关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但该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对原告张瑜扰乱单位秩序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作出十三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瑜负担。上诉人张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行为未造成侵害后果,情节轻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处罚决定、撤销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张瑜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准确。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29日,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延期,于2015年12月11日,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2015)镇行复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张瑜对原审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提供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纠集了八名社会人员有异议,应是同去八人。工作人员不是闻讯赶来的,是叶成在办公室打电话叫来的。对人身殴打有异议,只是发生肢体冲突。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上诉人因请病假未获批准后,未能妥善处理,却纠集多人进入该公司总经理叶成的办公室,经工作人员劝阻后仍对叶成进行言语威胁以及人身殴打,扰乱了该公司单位秩序,上诉人作为纠集他人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首要分子,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依职权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传唤了相关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艺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