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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严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严政文,罗飞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4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座**层****号*****号**座**层****号。法定代表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政文。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林康烈,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一)罗飞芬。委托代理人陈雷、杨巧英,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严政文向原审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判令被告一赔偿163710.91元给原告,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两项合计283710.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答辩人已经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答辩人在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月22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关于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和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之定义,被答辩人评残之日即表示其治疗终结,除拆除内固定而必须发生的费用外,之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在评残之后,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4日第3次住院治疗,无论钢板断裂是由于被答辩人原因所致还是钢板质量原因所致,均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在治疗终结和评残之后,因钢板断裂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5日拆除了内固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首先,被答辩人主张的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33460.07元已经包括了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因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应当重复计算;其次,33460.07元医疗费中除拆除内固定所需的10000元是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之外,其余部分是钢板断裂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4日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3、营养费:被答辩人具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在10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4、护理费:应当计算50天的护理费,且护理费标准按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80元/天计算。5、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虽然载明其工资为7000元/月,但此金额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被答辩人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也未提交银行流水,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可以参照2015年惠州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21日,共11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答辩人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但未提交其父母的户口本,无法证明其父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出生时间,无法确定扶养年限。其次,被答辩人未证明其父母子女为城镇户籍,也未证明其父母子女生活在城镇,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交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鉴于被答辩人的工作和居住地均位于博罗县××××村,其治疗的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位于惠州××江北,结合被答辩人住院50天的事实,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在5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宜在5000元内认定。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罗飞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答辩人于本案被告二处(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2日0时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被答辩人的各项主张应当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严政文、曾某梅),且答辩人分别已向原告以及曾某梅垫付医疗费33802.5元、257.2元,同时为被答辩人购买了总值为500元的助行器、拐杖和大便椅,上述答辩人所垫付的费用均由发票和收据为证,恳请法院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时予以扣除。被答辩人并非城镇户籍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户口簿并未显示其为城镇户籍;其次,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表明其是否就职于博罗县富坤阳极氧化厂,同时被答辩人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被答辩人的月收入工资远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并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表明其自身的真实收入水平。综上,被答辩人并非城镇户籍,其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之孙子女)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于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被答辩人父母(农村户籍)均出生于1945年,均现年71周岁,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之父母)应当按照5年期限(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恳请法院依法公正核算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主张。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采纳,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9时05分,被告罗飞芬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博罗县杨村往杨侨方向行驶,行至线××杨侨镇嘉业商场路口路段时,因转弯时与自惠州往河源方向由严政文驾驶的粤P×××××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曾某梅)发生碰撞,造成严政文、曾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441322第0004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飞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政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严政文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83802.5元,该笔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其中被告罗飞芬支付7380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原告因内固定钢板断裂于2016年5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用34650.25元(住院费用33460.07元、门诊费用1190.1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伤口敷料干洁,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X光,骨折愈合后返院住院拆除内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政文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严政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严政文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严政文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严政文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博罗县四角楼工业区富坤阳极氧化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700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严某财(农业户口)、母亲罗某(农业户口),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小孩;儿子严某强(农业户口)、儿子严某明(农业户口)。被告罗飞芬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2第0004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飞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政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政文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严政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严政文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严政文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该认定和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政文受伤的各项赔偿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付。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医院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4650.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两次共住院92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100元/天×92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用1564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17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的第一次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第二次误工时间是因钢板断裂的意外住院治疗的42天及全休的90天,误工时间共242天,按7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56466.67元(7000元/月÷30×24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事故受伤,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6951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需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均属农业户口,按1110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544.2元(11103元/年×9×10%÷2+11103元/年×9×10%÷2+11103元/年×3×10%÷2+11103元/年×7×1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该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是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严政文受伤,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及5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严政文的各项损失共计224515.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严政文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14515.12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罗飞芬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严政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严政文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严政文114515.12元。三、驳回原告严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本案受理费2778元(缓交),由原告严政文负担580元,被告罗飞芬负担1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查明事实后依法重新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月22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评残之日即表示其治疗终结,除拆除内固定而必须发生的费用外,之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评残之后,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14日住院治疗,无论钢板断裂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所致还是钢板质量原因所致,均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应当从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二、误工费可以参照67535元/年计算113天。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虽然载明其工资为7000元/月,但此金额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被上诉人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也未提交银行流水,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数额达到7000元/月,可以参照2015年广东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平均工资67535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21日共113天,被上诉人因钢板断裂住院期间42天及医嘱全休期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不应计入误工费。被上诉人严政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上诉人严政文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承担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严政文的左胫腓骨骨折是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其左胫腓骨骨折必须进行内固定手续,被上诉人严政文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其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严政文第二次住院从诊疗过程看,被上诉人非故意导致损害的发生,其也没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严政文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的计算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记书记员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