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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1与被告樊某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1,樊某某2,樊某某1,樊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0号原告樊某某1,女,汉族。被告樊某某2,男,汉族。原告樊某某1与被告樊某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1诉称,其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固执,缺乏上进心,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但均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每月1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某2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星茹,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闹。2010年9月原告曾涉诉本院请求离婚,同年10月撤回起诉。在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1年原告二次涉诉本院请求离婚,同年11月本院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宣判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1月16日原告第三次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本院与原告谈话笔录、本院与被告之母党改变调查笔录、本院(2010)澄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澄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然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0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未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婚姻,感情没有改善;2011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至今,双方对婚姻放任自流,未积极主动想方设法挽回濒于破裂的感情,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樊某某1与被告樊某某2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每月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1与被告樊某某2离婚。二、驳回原告樊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