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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皖C×××××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路路口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确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皖C×××××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路路口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确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体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抽血备检照片、指认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