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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毅,孙甲增,高志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增,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贤,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毅、孙甲增、高志贤,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被上诉人孙毅及孙甲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志贤、原审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8民初5082号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为由孙毅、孙甲增共同承担;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孙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说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明该案详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孙毅辩称,车辆系向孙甲增借用,发生事故的相关责任与孙甲增无关。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的说明义务,所以本案中上诉人所述的条款应是无效的,故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外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以内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甲增辩称,因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事故当时是孙毅驾驶。孙毅借用该车,孙甲增是出借人,车辆本身及孙毅均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孙甲增对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志贤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一,上诉人主张孙毅属于驾车逃逸,经一审法院调取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对本次肇事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孙毅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主张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书面述称,第一,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内针对高志贤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第二,该案件已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判决并出具判决书(2016)津0118民初5082号判决书,我司服从判决结果,并将判决金额打款至静海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第三,二审开庭为商业险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我公司不参与答辩质证意见。第四,我司提供赔偿款计算书及打款信息,已证实我司的赔款支付情况。高志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348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9476.49元(108.2元/天×180天)、护理费14769.12元(220元/天×45天+108.2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9393.72元(18482元/年×19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毅、孙甲增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孙毅、孙甲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0时许,孙毅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团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大公路与静陈路交口东侧,该车右前部撞前方高志贤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左后侧,致双方车损,高志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静公交张认字(2016)第191602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贤无事故责任。事故后高志贤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腰1、4、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诉讼中高志贤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志贤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志贤伤致胸12、腰1、4、5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志贤伤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高志贤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4.被鉴定人高志贤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高志贤支付鉴定费3500元,支付医药费134815.03元。高志贤住院期间雇佣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员从事护理,支付45天护理费9900元。事故后孙毅为高志贤垫付款87500元。另查明,孙甲增系冀B×××××号小客车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孙毅借用该车使用期间与高志贤发生交通事故。冀B×××××号小客车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高志贤与孙毅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孙毅属驾车逃逸,经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对本次肇事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不能证实孙毅驾驶逃逸行为,故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孙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高志贤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在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志贤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高志贤主张其它损失所提供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对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具有不确定性,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对高志贤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高志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高志贤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且无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高志贤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高志贤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日期,住院期间按高志贤雇佣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赔偿,出院后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予以支持。高志贤的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标准赔偿19年,乘以伤残系数3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高志贤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营养费依据高志贤伤残等级、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交通费依据高志贤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200元。鉴定费系高志贤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高志贤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法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1348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4769元(220元/天×45天+108.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1939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1177.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高志贤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孙毅不再对高志贤的损失予以赔偿。高志贤返还孙毅支付的医疗费8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高志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69元、残疾赔偿金74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志贤医疗费124815.03元、残疾赔偿金453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计181177.75元;三、高志贤返还孙毅垫付款计87500元。以上事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孙毅承担。二审中,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了孙甲增的商业保险投保单的复印件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主张适用第二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项之1,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1免除其责任。孙毅、孙甲增认为投保单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孙甲增称其在投保时没有人员向其解释条款,只是缴费签字。对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孙毅驾车逃逸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根据静公交张认字[2016]第191602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孙毅虽然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并不具有逃逸情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孙毅属于肇事逃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明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二审时其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有“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该部分内容系事先打印形成,然后由孙甲增签字,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明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对孙甲增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此外,孙毅并不具有逃逸情节,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的条件并不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